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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海商法 第116條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2. 行政海商法 第126條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3. 行政海商法 第136條 貨物到達時應有之佣金、費用或其他利得之保險以保險時之實際金額,為保險價額。
  4. 行政海商法 第146條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5. 行政航業法 第6條 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6. 行政航業法 第16條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由政府補償之。前項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7. 行政航業法 第26條 船舶運送業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應依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各業管理法規,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8. 行政航業法 第36條 經營船務代理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船務代理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9. 行政航業法 第46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10. 行政航業法 第56條 船務代理業或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11. 行政航業法 第60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12. 行政航業法 第60-1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其他國家簽訂之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3. 行政航業法 第6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4. 行政航路標識條例 第6條 船舶進出使用各商港、工業專用港與各公民營機構興建之碼頭及使用設施,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或其代理人應向航政機關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前項費用之收取作業得由航政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代收。第一項航路標識服務費之收費標準及收取辦法…
  15.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6條 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16.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16條 數船舶同時申請登記,其登記原因及登記目的均屬相同者,得以同一申請書申請之。
  17.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26條 申請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18.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36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船舶標示欄內:一、船舶之種類及名稱。二、自國外取得者,其取得國籍之年、月、日。三、船質。四、總噸位。五、淨噸位。六、建造完成之年、月、日。七、主機之種類、數目及馬力。八、推進器…
  19.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46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設定人非為債務人時,申請書內應載明債務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20.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56條 登記權利人因登記義務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為註銷登記之申請時,登記權利人得申請主管機關,酌定相當期間公告之;公告期滿後,得僅由登記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
  21.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60條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按千分之零點二。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
  22.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61條 申請移轉或註銷船籍港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一、轉籍:每十噸二元。二、銷籍:每十噸一元。前項噸數依總噸數計算,不足十噸者,以十噸計。
  23.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62條 申請給與登記簿影本或節本者,應繳納抄錄費;其申請郵寄者,並應繳納郵費。
  24.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63條 申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
  25.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64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處理登記之主管機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分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26.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6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27.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6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8. 行政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辦法 第6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營運之船舶運送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契約或其續保文件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29. 行政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 第6條 聯營組織應依核定之聯營計畫書、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從事聯營行為。聯營組織涉及結合行為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參與聯營行為之船舶運送業,係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該聯營行為足以對市場供需功能…
  30. 行政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 第6條 外國船舶運送或轉運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之貨物,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者,得直接航行於經指定之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境外航運中心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