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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第2條 國有財產被埋藏沉沒者,其掘發打撈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2. 行政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第3條 依本辦法申請掘發打撈,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主辦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以國有財產埋沉地點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為執行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3. 行政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第4條 …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掘發打撈國有埋沉財產。
  4. 行政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第5條 國有埋沉財產,以申請人掘發打撈為原則。但主辦機關得視埋沉財產種類,協調有關機關掘發打撈。
  5. 行政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第6條 申請掘發打撈國有埋沉財產,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核准。前項所定工作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一、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及使用現況。二、埋沉財產種類、數量及價值。三、與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
  6. 行政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第12條 …應自執行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執行機關繳交計劃掘發打撈財產價值百分之十之保證金及簽訂合約後,始得開工。合約書格式及內容,由主辦機關定之。前項所定保證金不足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計。
  7. 行政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第15條 申請人掘發打撈獲得財產時,應即通知執行機關清點。必要時,執行機關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清點;其獲得財產,依下列規定處理:一、金塊、銀塊、金屬貨幣及珠玉珍寶等,應由執行機關會同申請人處理;其處理所得價款,於扣除執行機關處理費用…
  8. 行政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第16條 政府機關依申請人之舉報,而掘發打撈獲得之財產,經扣除掘發打撈費用後,按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五為申請人之獎金。
  9. 行政關稅法 第8條 …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及應追繳之貨價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10. 行政關稅法 第11條 …之保證。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11. 行政關稅法 第48條 …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
  12.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1條 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13.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2條 …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14.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3條 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
  15.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4條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
  16.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5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左列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一、軍品及軍用器材。二、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三、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17.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7條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18.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9條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19.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10條 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20.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11條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21.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12條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22.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13條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23.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14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24.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16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25.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19條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26.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20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27.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21條 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
  28.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22條 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29.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23條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
  30.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24條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卡、帳、表、冊之格式及財產編號,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統一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