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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7-1條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2.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8條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
  3.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9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4.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0條 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應填發保險單。
  5.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1條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但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6.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2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7.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3條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8.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4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9.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5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
  10.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6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
  11.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7條 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非以…
  12.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8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13.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9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領受保險給付:一、未滿三個月死亡者,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二、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三、滿六個月未滿九個…
  14.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0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四、…
  15.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1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16.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2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傷害保險金額之權。前二項情形,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無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17.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3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18.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4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19.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5條 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20.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6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不生效力。
  21.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7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中華郵政公司得經…
  22.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8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23.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9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核定,並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24.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31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25.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32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四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
  26.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33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違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
  27.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34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28.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35條 …,或損害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
  29.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37條 …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30.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38條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