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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第16條 中華郵政公司增設郵局並辦理儲金匯兌業務時,應於每年三月檢附營業計畫報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前項增設郵局涉及辦理外匯業務時,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遷移或裁撤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郵局時,應述明理由及…
  2. 行政遞送普及服務標準 第6條 遞送普及服務營業據點,除國定假日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每週營業日至少為五日。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營業時間應公告於營業據點明顯處。
  3. 行政內河航行規則 第6條 帆船夜間航行,須於船上明顯之處,懸一白色明燈。
  4. 行政內河航行規則 第16條 兩輪船前後行駛,如後輪欲越過前船時,應放長聲汽號三響,短聲汽號一響,通知前船,於未接前船答允汽號前,不得爭先越過。前項情形,前船不允許後輪越過者不答,允許者應以相同之汽號答放。但不得無故不答。
  5. 行政內河航行規則 第2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6.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6條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構),得就其管制區域內土地,擬具自由港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
  7.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16條 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外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於輸往國外前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出規定之限制:一、事業廢棄物。二、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三、鑽石原石。四、管制藥品。五、華盛頓公約附…
  8.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26條 自由港區內之免稅貨物,依前條規定運往課稅區委託加工者,以管制貨品以外之貨品為限。前項受託課稅區廠商加工所添加之進口原料,除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申請退稅:一、屬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二、原料…
  9.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36條 自由港區內,除管理人員、警衛人員、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進入自由港區之商務人士及有正當事由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在區內居住。自由港區內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
  10.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46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1. 行政海商法 第6條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12. 行政海商法 第16條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13. 行政海商法 第26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賠償請求,不適用本法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
  14. 行政海商法 第36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15. 行政海商法 第46條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16. 行政海商法 第56條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17. 行政海商法 第60條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18. 行政海商法 第61條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19. 行政海商法 第62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
  20. 行政海商法 第63條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21. 行政海商法 第64條 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載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亦同。但為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
  22. 行政海商法 第65條 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23. 行政海商法 第66條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24. 行政海商法 第67條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地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25. 行政海商法 第68條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地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26. 行政海商法 第69條 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四…
  27. 行政海商法 第76條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
  28. 行政海商法 第86條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29. 行政海商法 第96條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30. 行政海商法 第106條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