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6,000+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54 / 200 頁
  1. 行政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4條 當舖業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者。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
  2. 行政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5條 當舖業對所蒐集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配置安全…
  3. 行政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6條 當舖業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適度管理措施。前項管理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一、依據業務需求,適度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檢視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
  4. 行政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7條 當舖業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相關規定,並定期或不定期對於所屬人員施以基礎認知宣導或專業教育訓練,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及應遵守之相關管理措施。
  5. 行政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8條 當舖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稽核機制,每半年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計畫執行情形,檢查結果並應向負責人提出報告,並留存相關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當舖業依前項檢查結果發現計畫不符法令或不符法令之虞者,應即改善。
  6. 行政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9條 當舖業應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7. 行政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21條 當舖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不得繼續使用,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相關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
  8. 行政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9. 行政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第10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應移置至指定之保管場所,其地點由執行機關公告之。
  10. 行政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第11條 執行機關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得租用或使用民間拖吊車輛及場地,或委託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之。
  11. 行政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第12條 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簽發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所管理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二、依第四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
  12. 行政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第13條 車輛或動力機械移置費、保管費之費率,由執行機關按移置保管所需必要費用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前項車輛或動力機械之移置保管如係委託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者,其收費應依各該機關所定費率為之。
  13. 行政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第14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逾三日無人認領,移置保管機關應查明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所有人,由移置保管機關公告,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前項公告…
  14. 行政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第15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經公告無人認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
  15. 行政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6. 行政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7. 行政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0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所屬人員為執行業務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檢視符合蒐集要件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接受該槍砲彈藥刀械業監督。
  18. 行政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1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蒐集個人資料,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區分個人資料屬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19. 行政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槍砲彈藥刀械業為限制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命令或處分時,槍砲彈藥刀械業應通知所屬人員遵循辦理。
  20. 行政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3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需作特定目的外利用者,應檢視有無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為利用之情形。
  21. 行政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4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者。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
  22. 行政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5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對所蒐集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
  23. 行政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6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適度管理措施。前項管理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一、依據業務需求,適度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檢視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二、檢視各相…
  24. 行政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7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相關規定,並定期或不定期對於所屬人員施以基礎認知宣導或專業教育訓練,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及應遵守之相關管理措施。
  25. 行政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8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稽核機制,每半年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計畫執行情形,檢查結果應向負責人提出報告,並留存相關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槍砲彈藥刀械業依前項檢查結果發現計畫不符法令或不符法令之虞者,應即改善…
  26. 行政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9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應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27. 行政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21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不得繼續使用,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相關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
  28. 行政槍砲彈藥及刀械收購價格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9. 行政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劃分及聯繫辦法 第1條 為劃分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並加強其聯繫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30. 行政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劃分及聯繫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