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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49條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修理前詳實填具船舶在港修理申請單,檢附承修廠商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2. 行政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50條 油輪、船舶載有易燃或爆炸類危險物品,未卸清或清除油氣前,不得從事燒焊或熔切工作,並不得拆卸主機檢修。
  3. 行政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51條 船舶在港修理時,船方應派專責人員在場監修,承修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人,並受監修人員督導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燒焊熔切場所,應備妥下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種:一、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不得少於九公升。二、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
  4. 行政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52條 錨泊區之船舶,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顧慮時,不得修理與船舶機動有關之機械,以保持船舶安全。
  5. 行政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第2條 船舶船員員額配置,依本標準規定辦理,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軍事建制之艦艇、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及漁船,不適用本標準。
  6. 行政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本條文有附件第3條 本標準依船舶航行之航線、種類、大小分為下列四種:一、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一規定配置。二、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二規定配置。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三規定配…
  7. 行政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本條文有附件第4條 雇用人申請自動控制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檢具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申請書(如附表五),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之。前項自動控制船舶之輪機裝備應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合格。
  8. 行政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本條文有附件第5條 雇用人因船舶設備、用途或其他特殊情況致本標準無法適用,必須配備低於本標準所定最低安全配額者,應檢具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申請書(如附表五)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之。船舶類型無法適用第三條各款附表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9. 行政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第6條 航行船舶船員依其職責分屬艙面、輪機、電信及事務部門,除電信部門外,各部門應分別配置適當之甲級船員及乙級船員,但電信人員得由持有證書之艙面部門船員兼任之。特種用途船舶船員依其職責分為艙面及輪機部門,各部門應分別配置適當之甲…
  10. 行政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本條文有附件第7條 航行船舶電信人員依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分為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及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其最低安全配置應符合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航行當值最低安全配額表(如附表七)規定。
  11. 行政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第8條 航行船舶船員在任何二十四小時內,至少應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且在七天內至少應有七十七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緊急、操演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分為二段,其中一段至少應有六小時以上,且相連二段休息時…
  12. 行政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本條文有附件第9條 航行船舶應由雇用人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五),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如附表八、附表九),置備於船上,以應檢查。船員配置之降等、減配或其他限制條件,應於證書上記載。國際航線船舶航行國際海域,因船員生病、傷亡、…
  13. 行政商港法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主管機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四、商港區域…
  14. 行政商港法 第12條 為促進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全部用於國際商港建設。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航港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15. 行政商港法 第13條 …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立即打撈、清除。前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
  16. 行政商港法 第15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
  17. 行政商港法 第16條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屆期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
  18. 行政商港法 第17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配合船舶載運進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業原料之運輸,應優先指定船席停泊裝卸。
  19. 行政商港法 第18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其船員上岸休假,應由船長依規定予以限制。留船人數應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
  20. 行政商港法 第19條 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後,…
  21. 行政商港法 第20條 船舶入港至出港時,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籍國國旗。
  22. 行政商港法 第21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且該商港未具處置之能力。三、船體…
  23. 行政商港法 第22條 商港區域內之船舶於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船舶不依前項指示移泊或出港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必要之處分。商港區域內之船舶發生災害,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
  24. 行政商港法 第23條 船舶入港,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但有危急情況須作必要之緊急停泊者,得於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後以書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報備。
  25. 行政商港法 第24條 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26. 行政商港法 第25條 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
  27. 行政商港法 第26條 …即行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在航路上發現有礙船舶航行之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障礙物,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隨時發布航船布告。
  28. 行政商港法 第27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以便施救。
  29. 行政商港法 第28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30. 行政商港法 第29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