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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14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 行政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3. 行政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第10條 DNA樣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刑事局應通知原採樣機關補行採樣: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DNA紀錄滅失。前項補行採樣,原採樣機關應製發傳票、通…
  4. 行政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第11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5. 行政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6. 行政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第10條 DNA資料庫之資料內容包含採樣單位(或移送單位)、採樣案由、被採樣人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實驗室案件編號、DNA樣本編號及紀錄。
  7. 行政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DNA資料庫:一、與刑案現場證物DNA紀錄進行查詢、比對。二、與未破案之證物DNA紀錄進行查詢、比對。三、有事實足認原採DNA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須釐清身分時。四、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為之情…
  8. 行政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第12條 DNA資料庫資料之刪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死亡後已超過十年者,得辦理刪除。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刪除。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
  9. 行政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第13條 刑事局應定期查核DNA資料庫中嫌疑人資料,其建置逾二年且判決確定與否不明者,應請法院或檢察官協助查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被採樣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軍事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應予刪除。二、被採樣人受起訴處分而案件繫屬…
  10. 行政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第14條 刑事局應於每年六月前將本條例執行情形公告之。前項公告內容須包括下列事項:一、新增及刪除建檔數。二、建檔總數。三、比中案件數。四、型別出現頻率之引用依據。
  11. 行政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12. 行政志願自費鑑定血緣關係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3. 行政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4. 行政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0條 保全業所屬人員為執行業務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檢視符合蒐集要件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接受該保全業監督。
  15. 行政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1條 保全業蒐集個人資料,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區分個人資料屬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16. 行政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保全業為限制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命令或處分時,保全業應通知所屬人員遵循辦理。
  17. 行政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3條 保全業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需作特定目的外利用者,應檢視有無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為利用之情形。
  18. 行政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4條 保全業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者。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
  19. 行政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5條 保全業對所蒐集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配置安全…
  20. 行政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6條 保全業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適度管理措施。前項管理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一、依據業務需求,適度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檢視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
  21. 行政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7條 保全業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相關規定,並定期或不定期對於所屬人員施以基礎認知宣導或專業教育訓練,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及應遵守之相關管理措施。
  22. 行政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8條 保全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稽核機制,每半年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計畫執行情形,檢查結果並應向負責人提出報告,並留存相關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保全業依前項檢查結果發現計畫不符法令或不符法令之虞者,應即改善。
  23. 行政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9條 保全業應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24. 行政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21條 保全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不得繼續使用,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相關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
  25. 行政發展遲緩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6. 行政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7. 行政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0條 當舖業所屬人員為執行業務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檢視符合蒐集要件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接受該當舖業監督。
  28. 行政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1條 當舖業蒐集個人資料,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區分個人資料屬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29. 行政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當舖業為限制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命令或處分時,當舖業應通知所屬人員遵循辦理。
  30. 行政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3條 當舖業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需作特定目的外利用者,應檢視有無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為利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