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51 / 200 頁- 行政濕地保育法 第12條 經公開展覽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九十日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
- 行政濕地保育法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總體規劃與推動濕地之保育策略與機制,並報行政院備查。前項國家濕地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 行政濕地保育法 第14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其變更及廢止,亦同。一、國際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三、地方級:由直…
- 行政濕地保育法 第15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三、當地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四、水資源系統、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五、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六、具重要科學研究…
- 行政濕地保育法 第16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
- 行政濕地保育法 第17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擬訂完成,並辦理公開展覽。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 行政濕地保育法 第18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 行政濕地保育法 第19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 行政濕地保育法 第21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其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 行政濕地保育法 第31條 進行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應依濕地影響說明書辦理,其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成果,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並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考察與提供意見,促其提出改善方案,並命…
- 行政濕地保育法 第41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簡易設施,為從來之現況使用所需,包括下列設施:一、以竹、木、塑膠、角鋼、鐵絲網等材料所搭建固定之便道(橋)、棧道、棚架、網室、溫室、網籠、圍籬、欄杆及工寮等。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行政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私有土地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申請增設簡易設施,規定如下:一、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二、新增單一設施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八十平方公尺。三、擴建原設施,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設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會…
- 行政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私有土地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為政府機關者,免附。二、重要…
- 行政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重要濕地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須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得於前項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申請展延一個月;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第…
- 行政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主管機關應將許可使用之簡易設施及變更使用坐落土地之資料予以套繪、造冊,並建置資料庫列管。
- 行政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審查,得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行政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復育成果應至少每季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者,其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為本法施行之日。
- 行政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本法所定重要濕地、暫定重要濕地及其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與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 行政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主管機關得就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研擬、實施、經營管理、從來之現況使用增設變更及經營管理之許可、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之審查、處罰、重要濕地及保育利用計畫功能分區之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
- 行政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 第10條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自行評估實施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措施者,應說明下列事項:一、實施理由。二、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三、衝擊減輕效益。
- 行政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 第11條 自行評估實施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措施,應說明下列事項:一、實施理由。二、可能受影響重要濕地之生態系特色、生態基準、保育類野生動物與重要物種族群、個體生態及棲地需求等。三、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實施內容,應包括…
- 行政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 第12條 濕地影響說明書之製作規定如下:一、用紙應符合A4規格(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以直式橫書格式書寫,文字、圖、表及頁碼之字體及內容並應清晰可讀。二、除圖表外應採雙面印製。三、地圖、照片及參考文獻應註明出處。申請開…
- 行政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 第13條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申請審查許可前,應完成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事項之說明書初稿及舉行公開會議,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頁刊登下列事項,公開三十日供民眾表達意見:一、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名稱。二、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場所及內容。三、涉…
- 行政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 第14條 有關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會議時表達意見,並得於公開會議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向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 行政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 第15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行政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