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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第24條 …資型保險契約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或交易範圍有增減時,保險人應以不低於六十日之期間內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於前項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不得向要保人收取任何解約費用。
  2. 行政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第26條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計算其每一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
  3. 行政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第27條 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
  4. 行政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第28條 保險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致損害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5. 行政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管理辦法 第10條 …完成身分確認,始得完成投保作業。四、保經代公司受理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以網路投保旅遊不便保險或旅行綜合保險時,除要保人為其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投保,應由要保人依前款代為意思表示外,應以下列方式辦理:(一)要保人與被保…
  6. 行政保險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7. 行政保險法 第3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8. 行政保險法 第4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9. 行政保險法 第5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10. 行政保險法 第8條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11. 行政保險法 第9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12. 行政保險法 第10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13. 行政保險法 第16-1條 …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14. 行政保險法 第17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15. 行政保險法 第18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16. 行政保險法 第19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17. 行政保險法 第22條 …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18. 行政保險法 第23條 …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19. 行政保險法 第24條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保險契約因…
  20. 行政保險法 第25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21. 行政保險法 第26條 …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22. 行政保險法 第27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23. 行政保險法 第28條 …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24. 行政保險法 第29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
  25. 行政保險法 第30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26. 行政保險法 第31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27. 行政保險法 第32條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28. 行政保險法 第33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29. 行政保險法 第34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30. 行政保險法 第35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