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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 200 頁- 行政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第1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理事或候補理事;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
- 行政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第15條 理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選。
- 行政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第16條 理事名額達十人以上者,得置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因故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設常務理事者,…
- 行政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第17條 理事缺額時,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候補理事人數不足遞補時,應即召集會員大會補選之。常務理事缺額或理事長缺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
- 行政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第18條 除章程另有訂定者外,理事均為無給職。
- 行政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第19條 理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重大侵害都市更新會利益之情事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解任之。前項之解任,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第21條 理事會開會時,理事應親自出席。但章程訂定得由其他理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每一理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 行政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第31條 理事會所造具之各項會計報表及監事之查核報表於會員大會定期會議開會十日前,備置於辦公處所供會員查閱。
- 行政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10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
- 行政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11條 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估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予各該地上權人、永佃權人、…
- 行政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12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分配權利金者,其權利金數額,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為準,並於發放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塗銷登…
- 行政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13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
- 行政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14條 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變換關係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應扣除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權利價值後予以分配或補償。
- 行政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15條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計算之。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所定權利變換分配比率,應以前項更新後之…
- 行政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16條 權利變換採分期或分區方式實施時,前條共同負擔、權利價值比率及分配比率,得按分期或分區情形分別計算之。
- 行政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17條 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及選配原則辦理;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表明分配及選配原則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
- 行政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18條 更新前原土地或建築物如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 行政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19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權利變換地區內依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公共設施用地,業經各直轄市、縣(市)…
- 行政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21條 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指配為同條第一項共同負擔以外之公共設施:一、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業經協議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取得。二、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
- 行政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31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管登記機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
- 行政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10條 執行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公告交換標的後,查明交換標的有第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或於投標前認為個人或團體所提異議確有理由或其他情形特殊者,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
- 行政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11條 執行機關於交換資格審查完竣,應即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公告交換標的投標及開標日期。
- 行政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12條 取得交換資格證明書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單獨或聯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交換標的投標期間,備妥下列文件放入封存袋,並將袋口密封後,向執行機關投標:一、投標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其為法…
- 行政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13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交換之優先順位,以下列方式定之:一、劃設皆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為優先。二、部分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其次。前項各款有二件以上投標,以土地總價較高者得標,土地總價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之。第一…
- 行政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14條 投標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不得低於交換標的。
- 行政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15條 執行機關應於開標日審查投標案件決定得標人後,將交換優先順位結果公告七日。執行機關應於前項公告後三十日內會同得標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查交換之土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與得標人於勘查完竣後三十日內簽約,並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
- 行政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16條 交換標的投標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決標予該投標人:一、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二、未依第五條規定投標。三、交換標的有第十條規定情形。四、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五、土地所有權人與交換資格證明書所載土地所有…
- 行政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