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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26條 監獄辦理本法第三十四條之委託加工,應定期以公開方式徵求委託加工廠商,並注意廠商財務、履約能力及加工產品之市價情形,以取得委託加工之合理價格。承攬委託加工前,得先行試作,以測試作業適性及勞動能率。
  2.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36條 監獄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受刑人的視、聽、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監獄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了解監獄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
  3.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46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相關資料,應包括醫療需求與照護計畫及期程。監獄對於無法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應即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於相當時…
  4.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56條 釋放受刑人時應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或其他身體特徵。
  5. 行政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6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最近一年內,在本監有三次以上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經監獄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施以懲罰。二、對執行職務之人員或受刑人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三、有脫逃、騷動或暴動…
  6. 行政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16條 移出監獄應於移監當日通知受刑人將移入之監獄,並於移監作業完成後三日內以書面、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家屬或最近親屬,並作成紀錄。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7. 行政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 第6條 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與其同住之眷屬,如有行為不檢,或不遵守前條規定情事,典獄長得隨時撤銷其同住之許可,並提報監務委員會。
  8. 行政羈押法 第6條 看守所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9. 行政羈押法 第16條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
  10. 行政羈押法 第26條 被告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看守所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被告之作業。
  11. 行政羈押法 第36條 為增進被告之身心健康,看守所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12. 行政羈押法 第46條 被告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風,且有足供被告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看守所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品,須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13. 行政羈押法 第56條 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
  14. 行政羈押法 第60條 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斟酌情形辦理之。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15. 行政羈押法 第61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接見,…
  16. 行政羈押法 第62條 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看守所得於被告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
  17. 行政羈押法 第63條 看守所認被告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前項通訊費用,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
  18. 行政羈押法 第64條 看守所基於管理、生活輔導、被告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酌准被告於看守所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彈性放寬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時間、次數、場所及人數之限制。
  19. 行政羈押法 第65條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
  20. 行政羈押法 第66條 被告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看守所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前項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一、被告有…
  21. 行政羈押法 第67條 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被告之文書,看守所應速為轉送。
  22. 行政羈押法 第68條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得通知…
  23. 行政羈押法 第69條 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前三項金錢、…
  24. 行政羈押法 第76條 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一、公開表揚。二、發給獎狀。三、增加接見次數。四、給與適當之獎金或獎品。五、其他特別獎勵。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五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
  25. 行政羈押法 第86條 被告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看守所或法院提出委任狀。被告或代理人經看守所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看守所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被告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二項之輔…
  26. 行政羈押法 第96條 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27. 行政羈押法 第106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釋放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28. 行政羈押法 第11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29.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者之收容處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看守所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
  30.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違禁物品,指在看守所禁止或限制使用之物品。監督機關得考量秩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看守所應將前項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