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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3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
  2. 行政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4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應於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3. 行政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5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附具下列書件:一、依第三條規定準用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書件或相當書件,其中外國金融機構應附具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認證書。二、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
  4. 行政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6條 外國金融機構於申請合併許可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及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金融機構除合併契約另有約定外,繼受本國消滅機構之業務及資產負…
  5. 行政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5條 …之金額。六、應付商業本票:(一)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二)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七、應付款項:(一)非屬保險合約資產或負債及…
  6. 行政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6條 …盈餘(或累積虧損)、其他權益及庫藏股票。(二)資本公積中來自金融機構轉換前之未分配盈餘,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相關規定得分派現金股利,亦得於轉換當年度撥充資本,且其撥充資本比例不受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
  7. 行政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2條 金融機構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執行安全維護,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8. 行政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3條 金融機構辦理安全維護,應訂定安全維護作業規範,報經董(理)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總行授權人員)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得提報常務董事會通過後實施,再報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安全維護作業規範,應至少載…
  9. 行政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二項之安全維護督導小組,金融機構應指定高階主管一人(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總行授權人員)為召集人,督導辦理與檢測安全維護執行情形、教育訓練及定期操作演練。
  10. 行政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5條 金融機構執行一般安全維護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營業處所應裝置自動報案、警報系統、保全防護系統、監視錄影系統、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必要防護器材,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二、營業處所應視需要增派(僱)警衛,加強巡邏查察,…
  11. 行政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6條 金融機構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執行安全維護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營業處所安全維護措施(一)營業處所設置之大額出納櫃檯,應以堅固材質之柵欄或防彈玻璃加以區隔,裝置適當安全設施;現…
  12. 行政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7條 金融機構應將安全維護作業規範之執行情形列為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之查核項目。前項執行情形良好,因而防範危安事故發生,或發生危安事故而予有效制止者,金融機構對有關人員應予獎勵。第一項執行情形不佳,有礙防範危安事故發生,或致發生…
  13. 行政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8條 金融機構發生影響安全維護重大事件(如:搶奪強盜、重大竊盜、行舍或設備遭破壞或遭恐嚇等)之通報,應依銀行業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及適用對象相關規定辦理。
  14. 行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包括下列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業…
  15. 行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3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金融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
  16. 行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4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投保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三、對於由代理人辦…
  17. 行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5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18. 行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7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金融機構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金融機構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並應符合下列…
  19. 行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8條 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
  20. 行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9條 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社)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總(分)公司(社)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帳戶或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
  21. 行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10條 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
  22. 行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12條 金融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二、金融機構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
  23. 行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13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
  24. 行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14條 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免向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一、存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所開立帳戶之款項。二…
  25. 行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15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對於符合第九條第五款規定之監控型態或其他異常情形,應依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
  26. 行政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 第2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為業務需要,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前項所稱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係指電腦中心、員工訓練中心、招待所、顧客服務中心、員工宿舍及其他管理單位等非供對外營業場所。
  27. 行政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 第3條 金融機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事先依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禁止或不同意見者,視同核准。但金融機構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期間內,進行其…
  28. 行政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 第4條 金融機構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檢具申請書及董(理)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檢具總行或區域總行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金融機構設置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
  29. 行政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 第6條 金融機構經核准設置、遷移、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變更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使用單位、用途,除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並於啟用、遷移、裁撤或變更後十五日內,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及內容申報相關資料…
  30. 行政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3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除配合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