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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 200 頁-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行使指揮、監督或調查職權時,得調閱、複製或即時監看所屬機關之各項科技設備所傳輸、儲存之影音及其他資料。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6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收容人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於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二、依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請求…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16條 接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中止接見:一、非被許可接見者為接見。二、被許可接見者使用非指定之通訊設備接見,或未經許可於接見中為攝影、錄影、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施。三、被許可接見者為謾罵喧鬧,或破壞接見處所或其設備,…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6條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監獄應保障身…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6條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26條 監獄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監獄設施及受刑人安全時,得由受刑人分任災害防救工作。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36條 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46條 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監獄提供適當之飲食。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56條 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前項情形,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60條 受刑人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監獄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受刑人逕送醫療機構治療。前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第一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61條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前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他應…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62條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63條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64條 依前條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65條 受刑人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監獄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66條 任何可能有損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受刑人同意,亦不得為之。因診療或健康檢查而取得之受刑人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67條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68條 監獄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監獄斟酌情形辦理之。受刑人之接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監獄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69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76條 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86條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96條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三、申訴理由。四、申訴年、月、日。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06條 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亦應列入紀錄。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16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26條 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復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36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46條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告知本人。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56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6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應就相關法令規定,並因應各監獄場域狀況等因素,逐步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監獄應安排受刑人作業、教化、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前項作息時程表,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