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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 200 頁- 行政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11條 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協議書。四、送出基地及接受…
- 行政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12條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達一千平方公尺或達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者,應提經該管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 行政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將相關資料造冊送請下列機關辦理:一、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二、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建檔及開放民眾查詢。三、該管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資料應永久保存。
- 行政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14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 行政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住宅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行政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0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行政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1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評鑑及獎勵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第10條 同一使用範圍有二以上申請許可案件,應合併審查;以其使用對近岸海域或公有自然沙灘之生態環境衝擊最小,且公益上及經濟價值最高者,優先予以許可。
- 行政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第11條 主管機關應依個案情形許可使用期間,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期間最長為三年:一、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得依實際需要許可使用期間。政府機關依法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者,亦同。二、其他法律定有使用期間者,從其規定。使用期…
- 行政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已予許可: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而免擬訂海岸保護計畫之地區,且屬該計畫所定之措施。二、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公告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內容應辦理事項。三、本辦法中華民國…
- 行政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第13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有變更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僅變更申請主體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降低使用強度。(二…
- 行政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第14條 申請人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許可內容之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第15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進行抽查,申請人對於抽查,應予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前項抽查,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行政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命其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二、未依許可內容使用。三、使用行為對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之使用有加重影響之虞。四、其他違反法令之…
- 行政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副知有關機關:一、危害重要植物或動物生態棲地或生態系統之正常機能、破壞水產資源,經查屬實。二、取得許可逾三年未為使用。三、未依許可內容使用且情節重大。四、未依許可內容執行保障公共…
- 行政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經許可之申請許可案件及其相關資料並造冊管理,每年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建築執照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指建築師辦理登記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
- 行政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共同組織建築師公會者,指二個以上鄰近直轄市、縣(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人數,均不足九人,或任一個不足九人者。前項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應申請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共…
- 行政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全國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公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限於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參加全國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
- 行政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全國公會出席之代表,由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數於全國公會章程中定之。
- 行政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公會按年繳納全國公會之經費,於全國公會章程中定之。
- 行政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刊登公報或公告。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刊登公報或公告。前二項之建築師證書及開業證書,應由受處分之建築師繳交各該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