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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 200 頁- 行政引渡法 第2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6條 得依本法請求或提供之協助事項如下:一、取得證據。二、送達文書。三、搜索。四、扣押。五、禁止處分財產。六、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七、犯罪所得之返還。八、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刑事司法協助。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16條 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非經我國同意,不得將我國提供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目的。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26條 法院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前,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檢附聲請書,通知受請求執行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主張權利之人到庭陳述意見。前項之受通知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法院應通知檢察官得於第一項所…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36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及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香港、澳門之權責機關相互為之。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6條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接收受刑人之請求時,認為符合第四條規定,經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而認為適當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移交國提供之裁判書、請求時已執行徒刑日數及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日數之證明,並附上其他足資釋…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6條 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6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接收受刑人及第二十條遣送受刑人之認定是否適當時,應考量我國與移交國雙方法律規定、人道精神、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矯治成效及當事人之意願等因素。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 行政法務部調查局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01.07.19訂定) 第6條 本會審議考核、職務評定及獎懲事項如下:一、檢察官候補、試署期間之服務成績。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職務評定。三、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獎懲。前項所稱獎,指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候選人之遴薦…
- 行政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01.07.19訂定) 第16條 出席人員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議案時,應自行迴避。前項人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或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或當事人申請…
- 行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 第6條 職期或延長職期屆滿檢察長之調任,除應報行政院核派(定)之職務,由法務部擬議調任職務,報請行政院核派(定)外,餘由法務部核定之。
- 行政實任檢察官申請停止辦理案件及從事研究或司法行政工作辦法 第6條 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之檢察官,得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從事研究之進度報告或辦理司法行政工作情形之紀錄送服務機關參考。
- 行政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辦法 第6條 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狀及專門著作,由檢察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召集人指定委員三人評閱,並分別評定分數。必要時,得增聘法律學者或實任十年以上檢察官、法官評閱之。前項書狀及專門著作評閱成績,以平均分數,算至小數…
- 行政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第6條 申請人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 行政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 行政行政執行法 第6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
- 行政行政執行法 第16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 行政行政執行法 第26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行政行政執行法 第36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
-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6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
-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16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經依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公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依行政法人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或其他法律、自治條例規定設立,為執行公共事務或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具權利義務主體者。
-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已依法委託經營者,該公職人員非屬本法第二條之適用範圍。
-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26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職人員之姓名、服務之機關團體及職稱。二、關係人之姓名、其與公職人員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關係。其為營利事業、非營利…
-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軍事單位,指軍事機關(構)、學校及部隊。
-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完成審核後三個月內,送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6條 本款所稱會計人員,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