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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行政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3. 行政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 第10條 社會住宅經營者應將社會住宅營運核准文件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並將入住之設施與設備使用管理規定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住房明顯易見之處。
  4. 行政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 第11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5. 行政玉山國家公園土地使用證明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6. 行政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建築執照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7. 行政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排雲山莊使用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8.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 第10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為審議申訴事件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10.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 第11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11.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 第12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於專門網頁。
  12.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 第13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對外行文,應以各級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13.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申訴事件辦理業務狀況,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14.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5.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6.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10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17.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11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18.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12條 本會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19.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13條 本會所需之經費,應於各級主管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20.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14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各級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21. 行政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2. 行政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3. 行政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 第10條 主管機關受理許可申請後,應於六個月內審查完竣,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訂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不依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24. 行政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 第11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所定申請許可事項,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組成專家小組審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進行勘驗。前項審查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其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25. 行政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 第12條 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者,應建立警示裝置及浮標;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公告該警示裝置與浮標之位置、深度、大小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施工期間。
  26. 行政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 第13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須經中華民國領海及領海基線以內者,其申請許可,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27. 行政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所定書圖及照片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28. 行政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9. 行政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30. 行政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10條 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於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時,其計算公式如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x(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前項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