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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106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代表一人,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代表各二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
  2.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107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助理二人至五人;執行秘書由司法院指定或聘用之,助理由司法院聘用之。執行秘書承主席之命蒐集資料、籌備會議及辦理其他經常性事務。執行秘書及助理之聘用、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3.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108條 為評估制度必要,司法院得聘用適當人員為研究員。但不得逾六人。研究員承成效評估委員會之命,執行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之研究。研究員之聘用、業務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4.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109條 司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成效評估委員會運作所必要之費用。
  5.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110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6.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111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7.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112條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8. 司法提審法 第1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9. 司法提審法 第3條 …及地點。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四、受聲請之法院。五、聲請之年、月、日。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10. 司法提審法 第4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1. 司法提審法 第5條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12. 司法提審法 第6條 …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發提審票之法院。四、應解交之法院。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
  13. 司法提審法 第7條 …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
  14. 司法提審法 第8條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
  15. 司法提審法 第9條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6. 司法提審法 第10條 …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17.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2條 拘提前之傳喚,法院或檢察署交由郵務機構送達傳票者,其程序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
  18.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3條 …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或檢察署。
  19.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4條 …,用掛號及附郵務送達證書為之。前項封套應載明者,除交付送達之法院或檢察署名稱外,限於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及地址;採用窗式封套者,其姓名及地址應顯示於正面透明欄內,並注意妥適密封,避免遭他人開拆或窺視。
  20.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5條 …個人身分資訊之人之傳票,不得使用窗式封套,且封套正面不得顯示法院或檢察署名稱、案號及案由,送達證書應刪除案由,僅保留案號。
  21.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6條 法院或檢察署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利害相反之訴訟關係人之住居所相同,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利害相反之訴訟關係人時,應在傳票封套上書明該訴訟關係人之姓名及不得由其代收之文字。
  22.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15條 …拒領時,則應於傳票封套註明傳票到達日期及拒領事由後,退回原寄法院或檢察署。
  23.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16條 …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逕行處理。但傳票封套加註退回原寄法院或檢察署者,應予退回,並由原寄法院或檢察署負擔所需資費。前項自治機關,係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24.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18條 送達證書應由法院或檢察署先行填明下列事項後,黏附於封套之上:一、交付送達之法院或檢察署。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訴訟文書。四、送達處所。前項第四款送達處所與實際送達之處所不同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據實更正並簽名。
  25.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19條 …、傳票或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應於送達或不能送達之翌日繳還原寄法院或檢察署。其送達處所與原寄法院或檢察署不在同地者,應按當地交通情形所需之日數,即行繳還。
  26.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22條 法院交由郵務機構送達除拘提前之傳票外其他訴訟文書,或檢察署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或對於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者,其程序準用本辦法之規…
  27.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5條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28.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20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
  29.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22條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
  30.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23條 …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