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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 105 頁- 行政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第10條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由報驗義務人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重新報驗、退運、銷毀或其他處置。未依前項規定領回之樣品,由檢驗機關(構)自行處理。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達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 行政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第11條 檢驗機關(構)執行不合格之商品追蹤處理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向廠商查閱有關資料。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3條 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4條 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標準檢驗局並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前二項支付之委由或委託費用,得由商品檢驗…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5條 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6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7條 應施輸入檢驗之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得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並得依規定派員前往貨物儲存地點予以封存。未符合檢驗規定前,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先…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8條 …: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9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原產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四…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10條 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11條 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12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13條 標準檢驗局得認可指定試驗室,辦理應施檢驗商品之試驗。前項指定試驗室應具備之資格、要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評鑑、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14條 為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之管理,標準檢驗局得推行相關商品或管理系統之驗證制度。標準檢驗局依前項規定受理廠商申請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其申請條件、程序、驗證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15條 …、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標準檢驗局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16條 標準檢驗局應買賣雙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請,依約定規範檢驗者,為特約檢驗;其範圍、申請程序、檢驗方法、審查、特約檢驗證書之核(換)發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17條 為運用檢驗資源,提供技術服務,標準檢驗局得接受廠商之委託,辦理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其委託程序、試驗、複驗、樣品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物品之委託試驗報告,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廣告或其他宣傳時,…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18條 實施逐批檢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規格。但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19條 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應施檢驗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依規定辦妥登記後,始得報請檢驗。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20條 逐批檢驗之報驗程序、證書之核(換)發、內銷檢驗之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21條 商品檢驗應於標準檢驗局所在地、輸出入港埠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執行之。但經核准者,得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地點執行檢驗。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22條 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領回,超過領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23條 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24條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25條 商品經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後,因證書遺失或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剩餘有效期間為限。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26條 商品檢驗不合格者,標準檢驗局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前項檢驗不合格商品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27條 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行報驗:一、證書已逾有效期間者。二、包裝改變或包裝腐損,足致影響商品品質者。三、受水漬、火損或有顯著之毀損形跡者。四、標示不符或混雜零亂者。五、產品經加工處理者。六、其他應受檢驗事…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28條 為提升檢驗效率,標準檢驗局得公告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前項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型式認可,逕行辦理報驗,經查核相關文件符合規定,並具結於一定期間內辦…
- 行政商品檢驗法 第29條 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前項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