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實施逐批檢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規格。但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
- 第19條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應施檢驗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依規定辦妥登記後,始得報請檢驗。
- 第21條商品檢驗應於標準檢驗局所在地、輸出入港埠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執行之。但經核准者,得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地…
- 第22條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樣品經檢驗…
- 第23條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
- 第24條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 第25條商品經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後,因證書遺失或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剩餘有效期間為…
- 第26條商品檢驗不合格者,標準檢驗局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前項檢驗不合格商品之…
- 第27條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行報驗:一、證書已逾有效期間者。二、包裝改變或包裝腐損,足致影響商品品質者。三、…
- 第28條為提升檢驗效率,標準檢驗局得公告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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