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機構」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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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第17條 新進行車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鐵路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其最低時數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員操作該類執照許可操作之不同車輛種類前,亦同。新進高速鐵路旅客列車駕駛人員所需專…
  2. 行政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第18條 新進行車人員經技能檢定合格後,由鐵路機構發給合格證明。鐵路機構應訂定各項檢定項目之合格基準,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3. 行政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第19條 鐵路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對行車人員實施一次技能檢定,並得視需要臨時實施全部或部分之技能檢定。檢定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即暫停或調整其職務。鐵路機構應就停止工作達一段時間之行車人員實施專業訓練,始得派任行車人員工作,實施方式由鐵…
  4. 行政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第20條 鐵路機構應就各類行車人員所需專業持續進行在職訓練,並於新增或變更機車車輛及號誌設備上線營運前,對所涉行車人員施予必要訓練。前項相關訓練實施方式及內容由鐵路機構定之。
  5. 行政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第21條 鐵路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適性檢查、相關專業訓練及技能檢定之紀錄,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要求鐵路機構提供。鐵路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新進及最近七年內前項紀錄。
  6. 行政鐵路法 第2條 …、鐵路:指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二、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三、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四、電化鐵路:指…
  7. 行政鐵路法 第5條 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8. 行政鐵路法 第12條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不得拒絕。
  9. 行政鐵路法 第17條 …之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由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及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前項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
  10. 行政鐵路法 第18條 …,穿越或跨越鐵路路基設置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說徵得鐵路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已設置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
  11. 行政鐵路法 第20條 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得設國營鐵路機構;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12. 行政鐵路法 第21條 …、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13. 行政鐵路法 第21-1條 國營鐵路機構為經營鐵路業務或辦理前條之附屬事業所需使用毗鄰公有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或租用,並須考量其公益性。國營鐵路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其經管之國有不動產開發、處分或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
  14. 行政鐵路法 第32條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
  15. 行政鐵路法 第34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須聘僱外籍員工,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16. 行政鐵路法 第34-1條 …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
  17. 行政鐵路法 第38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
  18. 行政鐵路法 第40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並啟動旅客接駁應變計畫;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
  19. 行政鐵路法 第41條 …,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全部運作。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0. 行政鐵路法 第42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
  21. 行政鐵路法 第46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
  22. 行政鐵路法 第47-1條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其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
  23. 行政鐵路法 第48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4. 行政鐵路法 第49條 …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25. 行政鐵路法 第50條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26. 行政鐵路法 第51條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27. 行政鐵路法 第52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28. 行政鐵路法 第53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
  29. 行政鐵路法 第54條 …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30. 行政鐵路法 第55-1條 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