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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海商法 第84條 …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2. 行政海商法 第87條 …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3. 行政海商法 第88條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
  4. 行政海商法 第89條 …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進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5. 行政海商法 第90條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6. 行政海商法 第113條 …之差額為準。三、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7. 行政海商法 第122條 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8. 行政海商法 第137條 運費之保險,僅得以運送人如未經交付貨物即不得收取之運費為之,並以被保險人應收取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前項保險,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運送契約可得之收益。
  9. 行政航業法 第3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等為營業之事業。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三、船務代…
  10. 行政航業法 第4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但經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11. 行政航業法 第5條 航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送之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12. 行政航業法 第6條 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3. 行政航業法 第7條 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
  14. 行政航業法 第8條 船舶運送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或…
  15. 行政航業法 第9條 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者,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領許可證。船舶運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
  16. 行政航業法 第10條 船舶運送業將其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或將船舶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應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船舶運送業租船經營固定航線者,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17. 行政航業法 第11條 船舶運送業建造船舶,應就資金籌措、船舶規範、營運計畫等事項,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18. 行政航業法 第12條 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並應於購買前擬具購船營運計畫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19. 行政航業法 第13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船舶運送業經營…
  20. 行政航業法 第14條 船舶運送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
  21. 行政航業法 第15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航線申請實施聯營者,應檢附聯營實施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聯營許可之申請、變更、管理、廢止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2. 行政航業法 第16條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由政府補償之。前項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3. 行政航業法 第17條 …機構進口物資器材,由主管機關認可之專責機構規劃推薦適宜之船舶運送業,以合理價格及符合公開公平競爭原則,提供海運服務相關事宜。前項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之品名、適用之採購條件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專責機構之…
  24. 行政航業法 第18條 外國政府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對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採取不利措施時,主管機關得進行調查,並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25. 行政航業法 第19條 船舶運送業刊登招攬客貨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經營固定航線者,並應載明航線及船期。
  26. 行政航業法 第20條 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或客票,應先將載貨證券或客票之樣本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27. 行政航業法 第21條 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
  28. 行政航業法 第22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以電信網路、新聞紙或雜誌等公開方式公開其運價資訊;經營固定客運航線者,應另於營業處所公開其運價資訊。前項運價表,航政機關認為有不合理或不利於國家進出口貿易或航業…
  29. 行政航業法 第23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客貨運送,應依前條第一項備查之運價表收取運費。但運送雙方訂有優惠運價者,不在此限。船舶運送業對乘客或託運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30. 行政航業法 第24條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