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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 7 頁-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5條 區內事業如需代客戶申請銷毀廢品、下腳,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6條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園管局或分局應作成紀錄,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二、監毀日期、地點。三、監毀清單。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7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本身不能利用而能變價,欲輸往課稅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保稅之廢品、下腳,免受簽審規定之限制,由區內事業逕向轄區海關辦理通關事宜。二、非保稅之廢品、下腳,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8條 區內事業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作廢棄物清理,並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或管制遞送三聯單出區。但經園管局或分局、駐區海關及稽徵機關會同指定之項目,得免除監毀,作廢棄物清理。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9條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除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外,其清理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10條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核實沖銷保稅帳,並依稅法相關規定,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損失,自會計帳冊沖銷。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11條 園管局或分局對於區內事業經核准清理之廢品、下腳,得令其限期清理。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2條 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課稅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4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之範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認定。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5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自國內外輸入貨品,在區內進行加工再銷售,其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貨品在園區內加工前後所屬之我國商品標準分類前六位碼號列仍相同者。二、貨品在園區內加工後,貨品年平均銷售價格減去貨…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6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在區內進行組裝、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檢驗、或測試後再銷售者,得視為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之轉運業務。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7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經加工後再銷售,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一、申請書。二、貨品自輸入經處…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8條 區內事業經營轉運業務而附帶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一、申請書。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三、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9條 區內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園管局或分局之證明文件,送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11條 區內事業兼營轉運業務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轉運業務之帳冊及簿據應行獨立,且其轉運業務之收入、成本及毛利應獨立計算並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前項帳冊簿據,稅捐稽徵機關、園…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4條 本條例所稱區內事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園區內設有營…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7條 區內事業保稅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8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10條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園管局申請或向分局申請核轉,由園管局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後核定。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核准後,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未依投資計畫完成,或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計畫經營,…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13條 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業務,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園管局或分局執行,園管局或分局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21條 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22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23條 …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區內事業於前項保稅範圍內,得生產非保稅產品。為確保第一項保稅便利,其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24條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展示、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復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25條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前項貨品入區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運返課稅區者,除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前項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26條 區內事業得將其貨品在園區內,作有關業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園管局或分局及海關稽核。前項貨品,得在園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27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32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或未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將貨品運入或運出或屆期未運回園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33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園管局或分局及海關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36條 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