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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9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2. 司法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3條 法院公證人作成之交書簿冊,其保存、銷燬及滅失時之處理,依檔案法規及所屬法院有關檔案管理之規定辦理。但其保存期限,依本規則之規定。
  3. 司法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4條 民間公證人作成之文書簿冊,其保存、銷燬或滅失時之處理,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
  4. 司法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5條 民間公證人應自行保管其作成之文書簿冊;逾保存期限者,經造冊報所屬法院備查後,得自費自行或委託他人銷燬之。前項文書簿冊,應妥善管理,隨時檢查,以策安全。
  5. 司法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6條 …他科技方式儲存管理。依前項方式儲存之紀錄,經保管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確認者,視同原文書簿冊;其複製品,經保管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6. 司法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11條 …冊有滅失之虞或因其他特殊情事須為必要處置時,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應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所屬法院備查。
  7. 司法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12條 公證書原本之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即將滅失證書之種類、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報明所屬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8. 司法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13條 簿冊滅失時,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應補製與滅失同一之簿冊,並將滅失簿冊之種類、件數、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月,報請所屬法院備查。
  9. 司法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14條 …則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終結尚未銷燬之文書簿冊,適用之。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公、認證遺囑繕本及其登記簿,其保存及銷燬,准用本規則之規定。
  10. 司法公證法 第1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11. 司法公證法 第2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
  12. 司法公證法 第3條 …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13. 司法公證法 第5條 …文字或附譯本。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14. 司法公證法 第6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
  15. 司法公證法 第7條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
  16. 司法公證法 第8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
  17. 司法公證法 第9條 公證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職稱及所屬之法院。民間之公證人並應記載其事務所所在地。
  18. 司法公證法 第10條 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二、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屬關係終止後,…
  19. 司法公證法 第11條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20. 司法公證法 第12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
  21. 司法公證法 第13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22. 司法公證法 第14條 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23. 司法公證法 第15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24. 司法公證法 第16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25. 司法公證法 第17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26. 司法公證法 第18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
  27. 司法公證法 第22條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28. 司法公證法 第23條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
  29. 司法公證法 第24條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30. 司法公證法 第25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