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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 66 頁- 司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35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
- 司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36條 實任法官除調至上級法院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調動。
- 司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37條 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
- 司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38條 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司法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候補法官,檢察官之俸給及專業加給,比照前項之規定。
- 司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39條 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 司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40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
- 司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41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司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42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 司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43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2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3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4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5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6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7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8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77-23條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140條 …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167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189條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01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02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07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11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12條 …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三、訴訟事件。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17條 …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21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27條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38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