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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 200 頁- 行政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第15條 本會委員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得發給出席費或交通費。本會執行長及工作人員得支給薪資。
- 行政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第16條 本會委員或監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全國聯合會得予以解職:一、委員未經請假致未出席本會會議達三次,經本會決議後提報。二、監察人無故未參與監察小組達三次,經本會決議後提報。三、委員或監察人涉及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委員經監察小…
- 行政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第17條 營業保證金除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供代為賠償使用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退還租賃住宅服務業外,不得動支。
- 行政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第18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孳息之運用範圍如下:一、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與市場趨勢資訊之蒐集、分析、統計及研究事項。二、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政策、法令、制度之宣導及研究建議事項。三、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教育訓練及優…
- 行政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第19條 本會應編製下一會計年度之基金孳息運用計畫及預算報告,經本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經本會監察小組審議通過後,於下一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將該運用計畫及預算報告連同委員會會議紀錄經向全國聯合會報告…
- 行政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第21條 本會對金融機構出具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部分提供擔保之保證函,應置專簿登錄並妥為保管。
- 行政租賃住宅團體獎勵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10條 完成管理人員資格訓練及換證訓練(以下簡稱管理人員訓練)課程及時數,並經測驗合格者,全國聯合會應發給合格證明。
- 行政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11條 全國聯合會辦理管理人員訓練,其課程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為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
- 行政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12條 全國聯合會辦理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應按所需費用覈實編列,並依下列規定向參加者收取費用:一、訓練費用,每小時收費不得逾新臺幣二百元。二、資格測驗費用,不得逾新臺幣六百元。三、換證測驗費用,不得逾新臺幣五百元。
- 行政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13條 全國聯合會辦理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事務,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並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14條 全國聯合會辦理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期間,應組成辦理訓練及測驗事務之工作小組。
- 行政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15條 全國聯合會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將年度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實施計畫登載於該會網站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有變動者,亦同。前項訓練及測驗實施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一、辦理訓練之類別、課程計畫…
- 行政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16條 全國聯合會開辦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應於每班開課或測驗二星期前,將訓練類別、開課日期、課程表、測驗日期及場地等資料公告於該會網站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前項資料有變動者,全國聯合會應將變動部分於每班開課或測驗二日前,於該…
- 行政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17條 管理人員訓練,每班參加人數不得逾八十人。
- 行政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18條 全國聯合會辦理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應核實記錄參加訓練及測驗人員之出缺席情形及參加訓練人員之簽到退時間。前項參加訓練遲到或早退超過十分鐘者,應扣除該課程一小時之訓練時數。
- 行政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19條 全國聯合會應於管理人員訓練課程開課前,建立參加訓練人員名冊,並於訓練完成後一星期內記錄訓練課程時數。全國聯合會應於管理人員測驗前,建立參加測驗人員名冊,並於測驗完成後一星期內記錄測驗成績。前二項人員名冊、訓練課程時數及測…
- 行政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21條 完成管理人員訓練課程及時數,並經測驗合格者,得檢附合格證明文件向登錄發證單位申請登錄。前項登錄事項如下:一、姓名。二、出生年月日。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四、戶籍地址。五、通訊住址。六、聯絡電話。七、登錄日期及字號。八、有…
- 行政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第10條 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 行政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第11條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地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登記完畢後一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
- 行政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國土測繪法 第1條 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
- 行政國土測繪法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需用公有土地時,在不妨礙原使用情況下,管理機關(構)除有正當原因並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二、需設置於公有建築物…
- 行政國土測繪法 第11條 辦理前二條勘查或測量事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物,致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協議補償;協議不成時,其屬私有者,得依法徵收。
- 行政國土測繪法 第12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儘量避免在測量標附近建築或其他影響測量行為,如認為已設置之永久測量標有妨礙其權利之行使時,得敘明理由,向設置機關申請遷移重建。設置機關經勘查認為該永久測量標確有妨礙申請人權利之行使,得同意遷移重建;仍有…
- 行政國土測繪法 第13條 在永久測量標上堆積雜物、懸掛繩索或塗抹污損,致妨礙永久測量標效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屆期未恢復原狀者,並得逕行排除或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行政國土測繪法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基本測量之永久測量標點位圖說分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維護,定期實地查對,作成紀錄,發現永久測量標有毀損或移動時,應即將毀損或移動情形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 行政國土測繪法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及項目公告,並通報有關機關;修正時,亦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加密控制測量,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