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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土地法 第94條 …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2. 行政土地法 第95條 …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3. 行政土地法 第97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4. 行政土地法 第124條 …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5. 行政土地法 第133條 …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6. 行政土地法 第135條 …(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實施都市計畫者。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
  7. 行政土地法 第136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8. 行政土地法 第137條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9. 行政土地法 第138條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之。
  10. 行政土地法 第139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11. 行政土地法 第140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12. 行政土地法 第141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13. 行政土地法 第142條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14. 行政土地法 第143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征稅。
  15. 行政土地法 第144條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16. 行政土地法 第145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17. 行政土地法 第146條 土地稅為地方稅。
  18. 行政土地法 第147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費。
  19. 行政土地法 第148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20. 行政土地法 第150條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21. 行政土地法 第151條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22. 行政土地法 第153條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23. 行政土地法 第154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24. 行政土地法 第156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25. 行政土地法 第157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26. 行政土地法 第158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27. 行政土地法 第170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
  28. 行政土地法 第172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29. 行政土地法 第176條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征收之。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30. 行政土地法 第177條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征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