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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0條 固網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固網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及抽樣攜碼用戶之受信平均額外呼…
  2.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2條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行動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一、行動用戶電話號碼。二、○八○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行動經營者與合作之虛擬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不得限制虛擬經營者提供其轉配電信號碼之號碼可…
  3.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3條 行動經營者應自獲核配之電話號碼開始營業之日起,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4.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5條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
  5.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6條 行動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6.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7條 自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一、用戶得自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二、行動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
  7.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8條 行動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行動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及抽樣攜碼用戶之受信平均額外呼…
  8.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9條 發信網路經營者應於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採適當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前項所稱發信網路,指發信用戶所屬經營者之網路。但下列通信之發信網路依各款規定認定:一、長途通信:長途網路…
  9.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0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自下列時程起,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一、固網經營者: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行動經營者:依第十三條所定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日。第一項資料庫查詢方式,係指發信網路於建立通信鏈路前…
  10.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1條 固網經營者間、行動經營者間及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間應於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庫查詢方式實施時程前,協商完成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網路碼及路由資訊之設定方式,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前項網路碼之使用…
  11.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2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一、用戶申請號碼可攜服務,應向移入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書一式二份,除有第二項規定情事者外,該申請書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退租。二、移入經營者應保存第一款申請書至少六個月…
  12.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3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協商訂定前條所定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移轉作業時,應依第…
  13.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4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收到移入經營者之通報後一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及完成其他必要之路由資訊設定…
  14.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5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為辦理前條第三項所定資料交換作業,應協商訂定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之交換方式及測試方法,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
  15.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6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三、依第三十一…
  16.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7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以外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者得自行選擇攜碼用戶資料更新之作業方式。
  17.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8條 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一、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能。二、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設備與功能之正常運作。三、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四…
  18.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9條 除有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外,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應於開始提供資料庫查詢前,建置完成雙重之攜碼用戶資料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
  19.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31條 全體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並辦理下列事項:一、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訂定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規定。二、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以下簡稱管理者)、固網經營…
  20.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32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與管理者簽訂委託管理契約。使用集中式資料庫服務之經營者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個別與管理者簽訂服務契約;服務契約內容之訂定應以委託管理契約為基礎,且不得牴觸委託管理契約。
  21.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33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委託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外國人持股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二、不得為任一經營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22.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34條 …解約。三、管理者之服務費率或收費機制。四、管理者不得拒絕任一經營者或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服務申請,且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之。五、管理者對攜碼用戶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電信相關法令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應…
  23.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35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完成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24.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36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進行管理者日常運作及前後任管理者交接事宜之監督。
  25.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37條 管理者之受託管理期限,每任最長為五年,並得連任;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管理者任期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完成管理者之續約或改選。
  26.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38條 管理者受任後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限期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解任之,並改選下任之管理者。
  27.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39條 續任管理者未能順利產生時,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應變計畫辦理。
  28.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40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本辦法所為之共同行為,應共同負責。
  29.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42條 移出經營者不得向移入經營者收取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所生成本。
  30. 行政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43條 移出經營者得向攜碼用戶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前項費用不得高於本會公告之金額,移出經營者並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