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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9條 …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2.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0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
  3.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1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設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強制執行事務,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4.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4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或商業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
  5.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5條 任用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其改任與遴選審查,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6.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6條 …查官、商業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分別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務:一、案件技術或商業問題之判斷、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7.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8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法官會議。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8.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36條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9.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37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10. 司法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1. 司法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2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法官之遴選。二、提供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三、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之遴定。四、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之遴定。初任法官者,除因…
  12. 司法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3條 …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由考試院代表一人、法官代表七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司法院應於每屆法官遴選委員會組成後,公告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遴選委員證書。本會委員為無給…
  13. 司法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4條 …院辦理遞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司法院院長補聘;法官代表出缺時,依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規定辦理遞補。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14. 司法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0條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本會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得以書面資料、推派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為之。本會遴定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依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
  15.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4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分別決定次年度智慧財產法庭法官及商業法庭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分案符號、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之法官及試…
  16.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6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日。值日法官及書記官應辦事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另定之。
  17.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15條 …之繁簡,就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分設各庭,每庭各置庭長一人,法官若干人。前項各庭庭數之設置,應陳報司法院核備。
  18.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16條 …主持。四、本庭評議簿之保管。五、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六、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七、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八、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九、人民陳…
  19.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19條 …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分別分配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各法官辦理。
  20.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20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
  21.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21條 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意見及決議記錄於評議簿。
  22.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22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應依法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官公告主文。
  23.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23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得指定庭長、法官專責辦理下列事項,並酌予減分或停分案件:一、檢查法院及所屬分院業務。二、確定案件之審查事項。三、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事項。四、法令疑義之研擬事項。五、規劃、推動司法業務革新事項。
  24.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24條 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
  25.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26條 專業法庭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26.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28條 執行處之事務,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書記官應優先遴選資深而成績優良,並有民事紀錄經驗者任之。
  27.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30條 同一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配置書記官一人至三人辦理執行事務。
  28.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31條 書記官接受執行案卷,應核對分案清單點收卷宗後,儘速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29.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32條 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當事人書狀之處理,應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自行為之。書記官應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執行事項。
  30.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33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為之。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