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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 200 頁-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41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51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一、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二、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三、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四、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五、圖面之比例尺。
-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61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遷移無主墳墓時,應於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 行政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10條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
- 行政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11條 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 行政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12條 地價區段圖以地籍圖繪製或由電腦產製,應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並註明區段號、比準地位置、比準地地價、主要街道與重要公共設施位置及名稱。
- 行政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13條 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
- 行政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14條 以收益實例查估比準地收益價格之方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 行政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15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之土地上有建物者,其建物成本價格之估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第三節規定辦理。
- 行政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16條 依本辦法辦理查估之建物面積,已辦理登記者,以建物登記之面積為準;其全部或部分未辦理登記者,以實際調查之面積為準。
- 行政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17條 依第十三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十四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九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三月二日至九月一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三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
- 行政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18條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 行政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19條 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
- 行政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21條 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無條件進位。二、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百元至一千元者,計算至十位數,未達十位數無…
- 行政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31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人,從事該辦法之投資行為,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經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1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時,其投資計畫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2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發展現況及產業需求,訂定各類用地總量管制基準,作為准駁之依據,並於核准後列冊管理。
-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3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案後,應函復申請人,並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前項同意函之內容,應敘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案件經同意後,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
-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4條 申請人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附之文件,有不符規定或不全而得補正者,直轄市或縣(巿)政府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
-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5條 內政部為第六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許可,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審查之。內政部為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之許可,得訂定一定金額、一定面積及總量管制,作為准駁之依據。
-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6條 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登記機關依前項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7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移轉:一、依第六條規…
-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8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九條規定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
-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9條 屆期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移轉之不動產物權,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標售,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稅賦及百分之八行政處理費後,發還原權利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
-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10條 擬定估價計畫包括下列事項:一、確定作業步驟。二、預估所需時間。三、預估所需人力。四、預估作業經費。五、擬定作業進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