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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 41 頁-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7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未作業或未維修時,應實施下列保安控制措施:一、關閉艙門。二、撤離空橋或關閉機坪及乘客管制區與空橋相連通之進出管制門。三、撤離登機梯、工作梯架及其他可供進出航空器之機具設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8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航空器飛航前,實施清艙檢查或保安搜查。航警局於下列情形或必要時,得對航空器實施清艙檢查或保安搜查,並於實施前,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一、接獲非法干擾行為之情資。二、有其他治安或飛航安全之顧慮。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10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乘客辦理報到劃位時,核對乘客身分證明文件及要求乘客個別辦理行李託運。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保安計畫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乘客登機時,對其搭機文件進行核對。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11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託運行李於接收後或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後,至航空器起飛前,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如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該託運行李交由航警局重新進行安全檢查。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12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運送未登機乘客之託運行李。未與乘客同機運送之行李,應再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始得運送。但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不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二、全程施以保安控制。三、航空器所有人…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13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乘客下機時,將其個人物品留置於客艙內。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14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於乘客管制區範圍內,已通過及未通過安全檢查之乘客有混雜或接觸之情形時,應要求乘客及其手提行李於登機前,再經航警局安全檢查。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15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任何人進入作業中之報到櫃檯。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保管或作業中之機票、登機證、行李條及乘客搭機文件,應隨時防止被盜用。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16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接受武器託運時,應通知航警局派員確認武器未裝填彈藥,並置於航空器飛航時無人可觸及之處。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17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貨物於收受後至航空器起飛前,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貨物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時,應即通報航警局處理。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18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應確保空廚餐飲及侍應品於裝載航空器前已經保安控制,並於進入管制區時,接受航警局檢查。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19條 …解送作業,應填具被戒護人解送作業通知單(如附件一),並於搭乘航空器前二十四小時送達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但經執行機關與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協調同意者,不受二十四小時之限制。機關執行無人戒護之被戒護人遣送作業,應填具無人戒…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20條 戒護人搭乘航空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檢具執行機關證明文件辦理搭乘航空器手續。二、不得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如攜帶武器,應辦理託運。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21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戒護人及被戒護人之人數及乘坐位置,通知機長及客艙組員。組員不得提供酒精性飲料予戒護人及被戒護人,並不得提供金屬餐具及各類刀具予被戒護人。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22條 航警局得指派武裝空安人員,於航空器上執行保安任務,並於搭機前七十二小時,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但緊急情況時,不受七十二小時通知之限制。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轉知起運國、過境國及目的地國之有關航空站作…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23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保安控制人員。擬訂、訂定、修正航空保安計畫之人員或監督其執行之人員或於每一作…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24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足夠證據顯示航空器可能為非法干擾行為之目標時,應依其航空保安計畫所訂之緊急應變計畫處理,並即通知航警局;如航空器已起飛,另應即通報相關航空站及飛航管制單位。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25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得知航空器上發生非法干擾行為時,應即通知航警局及民航局,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非法干擾行為事件初報表(如附件三)送航警局及民航局;於七十二小時內完成民航局飛航安全作業管理系統之填報作業。航警局於得知航…
-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38條 在我國境內營運之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3條 …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主要聯絡人。二、停機線維修:指航空器飛行前為符合飛航需求所從事之維修作業,包含:(一)故障排除。(二)缺點改正。(三)更換航空器之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或更換發動機、螺旋槳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8條 維修廠檢定類別如下:一、機體類別:(一)一級:混合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在五千七百公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以下者。(二)二級:混合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者。(三)三級:全金屬結構之…
-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9條 …。八、特定製造廠之浮筒。九、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旋翼葉片。十、航空器織布類蒙皮維修。十一、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15條 …工作。督導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國內維修廠督導人員,應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檢定證。二、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督導人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一)具有二十四個月實務維修經驗。(二)經訓練或完全瞭解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
-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17條 …用之簽證人員資格,應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之規定。從事航空器恢復可用之簽證人員,並應取得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授權。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之前項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完成訓練且對其所負責工作應有二十四個月以上實際經驗…
-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19條 …之公司名稱與職稱及工作年資。(四)目前工作範圍。(五)所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檢定證書號碼及檢定類別。前項名冊於人員增補、離職、調職或變更工作範圍時,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依規定修訂名冊。
-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23條 …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時,應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持續適航維護計畫及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為之。維修廠執行停機線維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核准之維護…
-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26條 …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初步檢驗。(三)對於涉及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所有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在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前檢查是否有隱藏性損壞。(四)建立及維持檢驗人員專業上之熟練程度。(五)建…
-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32條 …報告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為之。前項報告應包括下列資料: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型式、製造者及型別。三、發現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之日期。四、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狀況。五、總…
-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33-1條 …中規定管理督導機制,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維修廠應取得航空器使用人處理危險物品作業之授權並完成航空器使用人危險物品裝載之訓練,其直接監督或作業之人員,始得執行危險物品維修作業。維修廠委託支援廠商執行前項維修作業時,…
-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維修:指為維持航空器之適航性所從事之翻修、檢查、修理、改裝及更換零件,不包括預防性維修。二、預防性維修:指簡單之檢查、組裝作業、更換小標準零件及從事封存作業。三、修理:指將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