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6,000+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30 / 200 頁
  1. 行政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 第12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務會,合作社得酌給出席費。但已支領前條第二項公費人員,不得支領出席費。
  2. 行政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 第13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對合作社有特殊貢獻者,得由社務會通過後,酌給慰勞金或酌贈紀念品。
  3. 行政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 第14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出國或在國內參觀考察,應與業務相關並編列預算。但情形特殊經社務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 行政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 第15條 合作社依本準則支給之各項費用,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5. 行政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 第16條 本準則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6. 行政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 第1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7. 行政合作社組織編制及人事管理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合作社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8. 行政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9. 行政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 行政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 第6-1條 監事會於收受理事會所送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等法定書類後,應即開始辦理決算之審核。前項審核,由全體監事互推一人至數人負責辦理。但其審核結果,應由監事會以會議方法決定之。
  11. 行政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 第10條 年度結束,監事會應提出書面報告,將監查結果報告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
  12. 行政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 第11條 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報告者外,監事與監查員對於因監查而知悉之社務、業務及財務情形,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散布。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權益受損時,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主管機關得解除監事職權,合作社得免除監查員職務。
  13. 行政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 第12條 本規則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14. 行政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 第1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5. 行政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閱覽費及列印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6.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條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17.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0條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18.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1條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19.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2條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20.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3條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21.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4條 (刪除)
  22.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5條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23.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6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24.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7條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5.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7-1條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26.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8條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27.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9條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28.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9-1條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29.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21條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30.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31條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