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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0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
  2.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1條 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前項經營許可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有效之營運…
  3.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2條 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前項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
  4.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3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二、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三、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
  5.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4條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前項全國總訂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本法所稱關係…
  6.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5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7.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6條 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8.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7條 系統經營者播送依法應鎖碼之特定節目者,應將其鎖碼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9.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8條 系統經營者應將其播送之頻道節目,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頻道節目以鎖碼方式播送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前項之指定處所,以二處為限。
  10.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9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變更內容屬公司登記事項者,…
  11.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3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辦理評鑑,每三年評鑑一次;換照當年得不辦理評鑑。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應廢止經營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及…
  12.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31條 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
  13.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32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訂戶。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
  14.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33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
  15.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34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16.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35條 系統經營者應完整播送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與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但廣告之播送,經雙方事前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且其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礙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17.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36條 系統經營者播送之頻道節目及廣告,應依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取得合法授權。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協議授權條件時,如以訂戶數為計算基礎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訂戶數為準。
  18.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37條 系統經營者對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線電視事業,應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之上下架規章,並應依該規章實施。前項上下架規章應於實施前三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19.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38條 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購物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系統經營者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統經營者,對於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訂戶,…
  20.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39條 系統經營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三、頻道異動之通知。四、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前項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21.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40條 …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令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令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
  22.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41條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播送公益、藝文、社教等節目;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統經營者提供之公用頻道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
  23.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42條 系統經營者應至少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民眾利益及需求之節目。經營前項地方頻道者,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
  24.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43條 系統經營者應設置頻道專供系統經營者載明其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出節目之名稱。
  25.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44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
  26.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45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特種基金。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直轄市、…
  27.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46條 系統經營者提供或播送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提供內容服務名稱、摘要、分級等級及費率等資訊。二、對於限制級內容服務,應以鎖碼或其他適當防護方式提供。系統經營者提供或播送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有妨害公共秩…
  28.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47條 …服務之提供,得公告數位服務升級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求或指定系統經營者,在特定實驗區域內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或其他新興服務;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
  29.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48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
  30. 行政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49條 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經營地區內民眾請求付費收視、聽有線廣播電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