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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 12 頁- 行政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8條 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者,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複查以一次為限。
- 行政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9條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測驗試卷或評量紀錄,應自測驗或評量結束日起至少保存一年。
- 行政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費用及檢附下列文件:一、成績通知單影本。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前項第一款所定成績通知單之有效期間,為最後一次測驗或評…
- 行政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申請展延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提出。每次展延期間,以五年為限。
- 行政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申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展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一、五年內參加六十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相關植物保護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農藥管理人員之證書有效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
- 行政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毀損或內容有變更時,農藥管理人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原件及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農藥管理人員應…
- 行政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農藥管理人員執行下列業務,應於所登錄之農藥販賣業者營業處所為之:一、提供農藥管理、販賣、使用規定及注意事項之諮詢。二、管理農藥販賣場所之安全及防護。三、確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備置簿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登記之內…
- 行政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15條 農藥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一、農藥管理人員因執行業務不當,致農藥販賣業者之販賣業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六條所定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偽農藥。…
- 行政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於其農藥管理人員任職或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其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者,或本辦法施行前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現職農藥管理人員,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一、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1條 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全國性農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二、全國性農藥管理法規之制(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三、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四、全國性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五、全國性農藥…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轄內農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二、農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農藥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三、轄內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四、轄內農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5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四)其…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6條 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7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8條 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二、超過有效期間。三、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9條 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10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一、農…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11條 主管機關為解決少量作物之有害生物缺乏防治藥劑,得進行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田間試驗,並得依實際情形推廣使用;其辦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12條 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13條 經核准登記之農藥,其普通名稱、劑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14條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15條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四、農…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16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前項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經核准登記屆滿十五年之農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17條 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農藥核准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予撤銷該農藥許可證。前項違規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重行申請,應自不予核准或撤銷該農…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公告為禁用農藥及廢止該農藥許可證。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之使用方法及範圍進行藥效評估,有藥效不顯…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19條 依本法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證之農藥,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回收或銷毀該農藥。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20條 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安全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勞動…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21條 經核准設立之農藥工廠,於訂購機器設備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購買試車所需之農藥原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