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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 17 頁-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6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實質控制或影響公司經營管理之情事,並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7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依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業務規章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一…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8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得不予登記:一、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二、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能完成補正。三、違反本辦法或證券…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9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大陸地區投資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投資資金之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及其相關資料。二、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並得檢查其庫存及帳冊。三、於臺…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0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資金匯入及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得依本辦法之規定,以下列方式投資證券:一、投資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二、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三、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公…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2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二、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3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業別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4條 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5條 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6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7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開戶代理人,以臺灣地區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及其資金運用,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8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向證券商申請開戶,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通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9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臺灣地區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0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二、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三、放款或提供擔保。四、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1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運用及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4條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機構投資人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交換或認購…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5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6條 機構投資人就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所獲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其賣出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得申請結匯。機構投資人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結匯。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7條 機構投資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計入原…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8條 機構投資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股份,於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得依公司法有關之規定認股,並申請匯入所需資金繳納股款。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9條 機構投資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0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1條 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機構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臺灣地區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依前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2條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3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時,準用之。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4條 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機構投資人就其投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機構投資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匯。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5條 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後,機構投資人得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自臺灣地區市場買入,至國外市場交易;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委託保管機構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6條 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準用之。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7條 機構投資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計入原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