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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5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
  2.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55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
  3.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57條 …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4. 行政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認定標準 第2條 本法所稱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指祭祀公業派下員取得所有權之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或水源特定區計畫內土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5. 行政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認定標準 第3條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條土地時,得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註後認定之。
  6. 行政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4條 …施依法啟用之證明文件。二、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殯葬設施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殯葬設施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過半數,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半數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但其所有土地…
  7. 行政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12-1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定同意比例取得殯葬設施使用權,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8. 行政戶籍法 第36條 …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9. 行政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閱覽費及列印費收費標準 第2條 向地政事務所或於電信網路申請閱覽或列印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費用:一、電子處理之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到所閱覽費:每筆(棟)每五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五分鐘者,以五分鐘計。二、電子處理之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電傳…
  10.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條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11.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2條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12.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3條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13.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4條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14.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5條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15.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6條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16.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7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17.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8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18.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9條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19.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0條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20.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1條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21.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2條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22.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3條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23.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5條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24.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6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25.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7條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6.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8條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27.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19-1條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28.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20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29.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21條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30. 行政土地法施行法 第22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