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 第2條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 第3條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 第5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 第6條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 第7條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
- 第8條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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