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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 200 頁- 司法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4條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1條 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2條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3條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條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7條 …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8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9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16條 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20條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22條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24條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25條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26條 …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29條 …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30條 …、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30-1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30-2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30-3條 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32條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34條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35-2條 …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37條 …定,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38條 …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39條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由最初為裁定之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0條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3條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4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