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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漁業法 第14條 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並公告之。
  2. 行政漁業法 第15條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
  3. 行政漁業法 第16條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
  4. 行政漁業法 第17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前項計畫,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並公告之。
  5. 行政漁業法 第18條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核准之優先順序如左:一、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二、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三、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四、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6. 行政漁業法 第19條 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漁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非漁會會員或非漁業生產合作社社員之入漁,應另以契約約定之。
  7. 行政漁業法 第20條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8. 行政漁業法 第21條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
  9. 行政漁業法 第22條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為不動產所在地。
  10. 行政漁業法 第23條 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11. 行政漁業法 第24條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12. 行政漁業法 第25條 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前項強制執行及讓與之承受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設定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抵押權設定標的。
  13. 行政漁業法 第26條 漁業權非經該核准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合併或分割。
  14. 行政漁業法 第27條 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之共有人,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15. 行政漁業法 第28條 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左:一、定置漁業權五年。二、區劃漁業權五年。三、專用漁業權十年。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
  16. 行政漁業法 第29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一、國防之需要。二、土地之經濟利用。三、水產資源之保育。四、環境保護之需要。五、船舶之航行、碇泊。六、水底管線之舖設。七、礦產之探採。八、其…
  17. 行政漁業法 第31條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專用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18. 行政漁業法 第32條 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在入漁規章或契約內定之。
  19. 行政漁業法 第33條 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一、建設漁場之標識。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20. 行政漁業法 第34條 因從事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各款之設施,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進入其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
  21. 行政漁業法 第36條 本法所稱特定漁業,係指以漁船從事主管機關指定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前項指定之範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並應於漁業證照載明。
  22. 行政漁業法 第37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一、水產資源之保育。二、漁業結構之調整。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
  23. 行政漁業法 第38條 依前條規定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予以限制,須減少已核准之漁船數量時,由該項漁業之漁業團體協調業者辦理,並由繼續經營之漁業人給予被限制者補償。但受限制漁船得改營其他漁業者,得不予補償。無從協調時,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
  24. 行政漁業法 第39-1條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
  25. 行政漁業法 第41條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之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
  26. 行政漁業法 第41-1條 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檢查、丈量、核定乘客定額、適航水域及應遵守事項,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辦理。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27. 行政漁業法 第41-2條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並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保險…
  28. 行政漁業法 第42條 娛樂漁業進入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者,應取得專用漁業權人之許可,並遵守其所訂之規章;專用漁業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9. 行政漁業法 第43條 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出海時限、活動區域、漁船數、漁船噸位數及長度、漁船進出港流程、漁船幹部船員或駕駛人之資格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0. 行政漁業法 第44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