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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第10條 鄉鎮縣轄市長遺族申請撫卹,經核定後,由省政府填發撫卹金證書,連同原送證件,遞由原轉送機關發交領受人,並函審計機關備查。
  2. 行政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第11條 鄉鎮縣轄市長撫卹金證書分為三聯,第一聯存省政府,第二聯交撫卹金領受人;第三聯交支給機關。
  3. 行政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第12條 鄉鎮縣轄市長撫卹金,應由其死亡時服務機關支給。
  4. 行政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第13條 本辦法各種書表格式,由省政府民政廳定之。
  5. 行政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 行政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7. 行政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10條 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但下列事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一、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二、專任禮儀師名冊。三、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
  8. 行政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11條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公告之:一、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內容為虛偽或不實。二、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經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三、經公司或商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9. 行政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12條 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經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經營該殯葬設施。
  10. 行政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12-1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定同意比例取得殯葬設施使用權,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11. 行政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2. 行政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3. 行政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殯葬服務業委託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之公司或商業有異動時,殯葬服務業應於七日內更新及公開資訊,並報第六條及第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4. 行政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受委託公司或商業就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等事項,應依委託契約辦理;有消費爭議時,殯葬服務業應予處理。
  15. 行政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16. 行政禮儀師證書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7. 行政戶籍法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18. 行政戶籍法 第5-1條 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前項所稱現戶戶籍資料,指同一戶長戶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
  19. 行政戶籍法 第10條 (刪除)
  20. 行政戶籍法 第11條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21. 行政戶籍法 第12條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22. 行政戶籍法 第13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23. 行政戶籍法 第14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
  24. 行政戶籍法 第14-1條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25. 行政戶籍法 第15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
  26. 行政戶籍法 第16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
  27. 行政戶籍法 第17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28. 行政戶籍法 第18條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29. 行政戶籍法 第19條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30. 行政戶籍法 第21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