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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11條 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技術生訓練之職類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2.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12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先擬訂訓練計畫,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
  3.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13條 主管機關對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
  4.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14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5.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15條 進修訓練,係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以提高勞動生產力所實施之訓練。
  6.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16條 進修訓練,由事業機構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指派其參加國內外相關之專業訓練。
  7.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17條 事業機構辦理進修訓練,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8.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18條 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
  9.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19條 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機關訂定。
  10.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20條 轉業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11.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24條 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2.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25條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13.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26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補充訓練及進修訓練。前項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4.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27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
  15.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28條 前條事業機構,支付職業訓練費用之項目如左:一、自行辦理或聯合辦理訓練費用。二、委託辦理訓練費用。三、指派參加訓練費用。前項費用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6.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29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列之職業訓練費用,應有獨立之會計科目,專款專用,並以業務費用列支。
  17.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30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須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職業訓練費用動支情形,報主管機關審核。
  18.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33條 …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19.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36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職業訓練機構及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對前項之查察不得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20.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37條 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得就考核結果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著有成效者,予以獎勵。二、技術不足者,予以指導。三、經費困難者,酌予補助。
  21.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38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捐贈財產辦理職業訓練,或對職業訓練有其他特殊貢獻者,應予獎勵。
  22.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39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一、警告。二、限期改善。三、停訓整頓。四、撤銷或廢止許可。
  23.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40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職業訓練費用差額而未依規定繳交者,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差額繳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繳欠繳差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不超過欠繳差額一倍為限。
  24.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41條 本法所定應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5. 行政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6. 行政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條 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一、政府機關設立者,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二、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三、以財團法人設立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
  27. 行政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3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置負責人,綜理業務;並設若干單位,辦理教務、輔導、訓練技術服務、總務、人事及會計業務。但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業務得由設立主體之相關單位兼辦。
  28. 行政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4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有專用教室、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及配置飲水及盥洗設備等,並符合訓練品質規範。專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三平方公尺;但其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29. 行政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5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置職業訓練師,按其訓練容量,每十五人至少置職業訓練師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算。前項職業訓練師,於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得由該設立主體符合職業訓練師資格之人員調充之。
  30. 行政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6條 政府機關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附設職業訓練機構,應先報請各該直接監督機關核准後,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及發給設立證書:一、直接監督機關核准設立文件影本。二、負責人資料。三、職業訓練師名冊。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