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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14條 決標後十日內無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得標人自接到通知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或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申辦貸款,繳納標價;得標者之保證金逕以抵充價款。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接…
  2. 行政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15條 得標人以標得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以繳納標價者,其申請貸款、繳款方式及繳納期限,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辦理。
  3. 行政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16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十五日內辦理書面點交,並於點交紀錄其他事項欄記載依現狀書面點交完竣字樣。
  4. 行政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17條 標售之土地,得標人依標售條件繳清價款,或依第十五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完成核貸程序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標售註記。得標人得持前項產權移轉證明書,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
  5. 行政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18條 公告標售土地面積與實際土地面積不符,得標人得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六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複丈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就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補,逾期不予受理。
  6. 行政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19條 優先購買權人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至前條規定。
  7. 行政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2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標售後,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標售:一、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二、公告徵收。三、依法禁止移轉。但經囑託禁止移轉之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登…
  8.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1條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9.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10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
  10.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11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
  11.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12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
  12.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13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
  13.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14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
  14.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15條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15.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16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
  16.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17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
  17.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18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18.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19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19.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21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20.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31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
  21.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41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
  22. 行政祭祀公業條例 第51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
  23. 行政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認定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4. 行政遊說法 第1條 為使遊說遵循公開、透明之程序,防止不當利益輸送,確保民主政治之參與,特制定本法。
  25. 行政遊說法 第10條 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人員,除各級民意代表外,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其所屬法人、團體向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機關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26. 行政遊說法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受委託擔任遊說者或受指派進行遊說: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或外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
  27. 行政遊說法 第12條 各級民意代表不得為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事業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前項所定民意代表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民意代表之配偶或共同生活家屬。二、民意代表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民意代表…
  28. 行政遊說法 第13條 遊說者應逐案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於進行遊說前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請登記:一、自然人:(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
  29. 行政遊說法 第14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受理遊說之登記。
  30. 行政遊說法 第15條 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而進行遊說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不受理其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遊說者;被遊說者應拒絕其遊說。對於得遊說而未依法登記之遊說,被遊說者應予拒絕。但不及拒絕者,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行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