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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80條 …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之基本資料及持股情形,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82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行之第三地區銀行,因股權結構發生變動成為陸資銀行者,該銀行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3. 行政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4. 行政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2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
  5. 行政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3條 …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
  6. 行政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4條 …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次經完成上開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7. 行政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5條 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
  8. 行政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9. 行政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第2條 …法說明及表格,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10. 行政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第3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流動性覆蓋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一百零八年一月…
  11. 行政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第4條 銀行應按月計算流動性覆蓋比率,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流動性覆蓋比率相關資訊。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並說明原因與改善措施。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
  12. 行政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第5條 銀行應依金管會規定,於自行網站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流動性覆蓋比率相關資訊。
  13. 行政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第6條 輸出入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14. 行政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15. 行政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第2條 …法說明及表格,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16. 行政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第3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淨穩定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百。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7. 行政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第4條 銀行應按季計算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
  18. 行政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第5條 銀行應依金管會規定,於自行網站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19. 行政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第6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20.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1.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稱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係指向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蒐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並處理各類信用資料,依法提供予金融機構、當事人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查詢運用之事業。
  22.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營運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23.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億元,其股東以銀行與政府為限。
  24.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25.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6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服務事業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該服務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
  26.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7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該服務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
  27.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8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應具備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說明。
  28.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9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29.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為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從事資訊安全相關業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資訊相關系所畢業。二、非資訊相關系所畢業,但在資訊相關單位或於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具有三年以上服務經驗…
  30.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訂定年度資訊安全相關業務人員在職訓練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