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修」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754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20 / 26 頁
  1.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17條 國內維修廠執行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恢復可用之簽證人員資格,應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之規定。從事航空器恢復可用之簽證人員,並應取得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授權。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之前項人…
  2.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18條 維修廠得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推薦雇用之員工申請檢定取得維修員檢定證。
  3.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19條 維修廠應將下列名冊及資料依經民航局備查之方式建立以供查驗:一、管理、維修督導人員名冊。二、檢驗人員名冊。三、授權核准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後恢復可用之簽放人員名冊。四、建立前三款人員下列工作經歷摘要資料,以顯示…
  4.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20條 維修廠應訂定人員初始及後續複訓之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其修訂時,亦同。維修廠人員訓練計畫應確保維修廠指定從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及檢驗工作之人員,能勝任所負責之工作。訓練計畫並應包括維修資源管理訓練,以提升工作人員…
  5.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21條 維修廠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二、得依核可之檢定類別委託支援廠商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
  6.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22條 維修廠臨時運送器材、裝備及人員至維修廠廠房外之其他地方,執行維修、預防性維修或特業維修工作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該工作係經民航局認定因其特殊情況下之需要執行者。二、該工作有重複性需求且其維修廠手冊內容包括在維修廠廠…
  7.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23條 維修廠於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時,應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持續適航維護計畫及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為之。維修廠執行停機線維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
  8.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24條 維修廠應訂定維修廠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並保持最新及完整之手冊內容,供維修廠人員使用。
  9.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25條 維修廠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一、維修廠組織圖並載明每一管理人員之職稱、職掌、權限及責任範圍。二、依第十九條規定建立及修訂相關人員名冊之程序。三、包括第三章所規定之廠房、設施、裝備及器材等維修廠作業之說明。四、能量表之修訂程…
  10.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26條 維修廠應建立及維持為民航局所接受之品質管制系統,以確保維修廠或其依合約委託之支援廠商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後之適航性。維修廠人員依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時,應遵守品質…
  11.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27條 維修廠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經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四、以持…
  12.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28條 維修廠應在完成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檢驗工作後,始得核准其恢復可用。維修廠應證實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已達適航標準並符合下列條件後,始得簽放: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
  13.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29條 具有限制類別能量之維修廠得執行民航局核准之能量表或營運規範內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能量表應以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者、型別或製造者指定之名稱條列識別,並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為之…
  14.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30條 維修廠將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作業委託支援廠商執行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經民航局核准之委託維修作業。二、維修廠應將下列資料提供民航局:(一)委託支援廠商之維修作業清冊。(二)委託之廠商名稱,檢定證書種類與檢…
  15.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31條 維修廠應依下列規定保存維修紀錄:一、應保存足以證明其符合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規定之紀錄。其紀錄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並以中文或英文填寫之。二、應提供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維修簽放文件予航空產品與其…
  16.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32條 維修廠發現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報告民航局,報告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為之。前項報告應包括下列資料: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型式、…
  17.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33條 民航局得隨時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或作業是否符合本規則之規定,維修廠應配合之。維修廠將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作業委託未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支援廠商執行時,應於委託合約中約定或由支援廠商書面承諾,同意民航局得…
  18.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33-1條 維修廠執行危險物品維修作業,應依作業性質訂定訓練計畫並於維修廠手冊中規定管理督導機制,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維修廠應取得航空器使用人處理危險物品作業之授權並完成航空器使用人危險物品裝載之訓練,其直接監督或作業之人員…
  19.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33-2條 維修廠應確保其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不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有影響檢查作業標準之情形,並應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維修廠作業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麻醉…
  20.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維修:指為維持航空器之適航性所從事之翻修、檢查、修理、改裝及更換零件,不包括預防性維修。二、預防性維修:指簡單之檢查、組裝作業、更換小標準零件及從事封存作業。三、修理:指將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
  21.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3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之工作者及簽證恢復可用者之資格應符合附件一規定。大修理、大改裝或預防性維修項目如附件二。
  22.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6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應於維護紀錄記載下列內容:一、所從事工作及其依據技術資料之說明。二、完工日期。三、從事該工作之人員姓名。四、工作完成且確認符合技術資料時,授權…
  23.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8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完成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簽證為恢復可用:一、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完成相關維護紀錄之記載。其由維修機構為之者,應於恢復可用紀錄載明維修機構名…
  24.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9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或授意其聘僱委託之個人、團體或維修廠於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時,在維護紀錄上作虛偽之填載或簽證。維護紀錄記載錯誤者,授權簽證人員應依經民航局備查之程序更…
  25.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10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改裝之人員,應依原製造廠之維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中記載之方法、技術或實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執行工作。執行前項工作之人員應使用必要之工具…
  26.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11條 從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改裝之人員,應妥善執行及使用合格之材料,使其所維修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運作,等同於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前項所稱之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係指不影響其空氣動力功能、結…
  27.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12條 …限制章節,或經民航局核准之營運規範、航空器維護計畫執行航空器維修作業。
  28.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14條 …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二、航空器於非平常從事維修工作之航空站或飛行場時,得由檢定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維修廠或持有維修廠檢定證之原製造廠,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之程序及檢查表從事檢查工作。渦輪發動機…
  29.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17條 為從事維修工作而臨時拆裝之年限管制件,於下列情形得不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一、該年限管制件之年限狀態並未改變。二、拆除及重新安裝於原屬產品。三、年限管制件拆除期間,其原屬產品並未累加使用時間。
  30. 行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19條 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修,並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一、經民航局或委託之機關、團體檢查認定不符合原檢定時之適航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