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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 138 頁-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8條 機構投資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股份,於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得依公司法有關之規定認股,並申請匯入所需資金繳納股款。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9條 機構投資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0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1條 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機構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臺灣地區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依前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2條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3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時,準用之。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4條 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機構投資人就其投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機構投資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匯。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5條 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後,機構投資人得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自臺灣地區市場買入,至國外市場交易;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委託保管機構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6條 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準用之。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7條 機構投資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計入原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額度。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9條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申請開設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臺灣地區期貨商或金融機構為限。前項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開設。但僅從事期貨交…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0條 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匯入之資金,其運用以下列為限:一、從事期貨交易。二、依本辦法之規定匯入之資金不足支應其證券投資交割時,憑相關成交證明,支應該證券交割款項。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1條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以外幣為之,除有下列用途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二、支付期貨商之手續費及稅捐。三、前條第二款之用途。機構投資人為支付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預先由代理…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2條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或期貨商擔任代理人,辦理有關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3條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檢具期貨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向期貨商申請開戶,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期貨商通報期貨交易所。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4條 機構投資人委託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其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機構或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手續。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5條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四條與期貨交易所之規定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及持有部位。機構投資人已依本辦法之規定從事證券投資,基於避險需要,得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定申請前項部位限制之放寬。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期…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6條 機構投資人資金運用資料,應由其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機構或期貨商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結匯情形、外匯存款餘額、於期貨商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權益數概況;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於期貨商之客戶保…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2條 …、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行為。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公開收購之範圍係指收購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3條 …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者。前項關係人持有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稱應賣人係指擬讓售其持有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人。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5條 …證券相關機構如下:一、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三、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機構。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7條 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對同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應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五個營業日以前向本會辦理公開收購之申報並公告。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8條 …滅,由各相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發布之。公開收購人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特定持有人不得藉由協議或約定,使該持有人於參與應賣後得取得特別權利,致生持有人間實質收購條件不一致之情事。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10條 …。前項第二款之財務顧問或會計師不得與公開收購人、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管理機構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公開收購人應將第一項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於公開收購申報日同時送達被收…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11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符合下列條件者,不適用前項應採公開收購之規定:一、與第三條關係人間進行受益證券轉讓。二、依臺灣證券交…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12條 前條所稱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係指預定取得人間因共同之目的,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14條 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十條第六項規定送達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後,應即召集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於十五日內公告審議結果。依前項召集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應就本…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15條 …收購人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負責接受應賣人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受委任機構應設立專戶辦理前項款券之收付且專款專用,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職責。…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17條 …構;並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第十五條受委任機構交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時,交付應賣人公開收購說明書。前項受委任機構應代理公開收購人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