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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 86 頁-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52條 磚造建築物結構牆之牆身長度及厚度,應符合規範規定。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56-2條 牆體基礎結構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磚造建築物最下層之牆體底部,應設置可安全支持各牆體並使之互相連結之鋼筋混凝土造連續牆基礎,並於兩向剛接成整體。但建築物為平房且地盤堅實者,得使用結構純混凝土造之連續牆基礎。二、連續…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65條 加強磚造建築物,指磚結構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過梁及加強柱應於磚牆砌造完成後再澆置混凝土。前項建築物並應符合第四節規定。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70-1條 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指以混凝土空心磚疊砌,並以鋼筋補強之結構牆、鋼筋混凝土造過梁、樓板及基礎所構成之建築物,結構牆應在插入鋼筋與鄰磚之空心部填充混凝土或砂漿。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70-2條 …結構牆中心線區劃之各部分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其配置應使建築物分割面積成矩形為原則。建築物之外圍與角隅部分,平面上結構牆應配置成T型或L型。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70-3條 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結構牆之牆身長度及厚度,應符合規範規定。建築物各樓層之牆厚,不得小於其上方之牆厚。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70-10條 建築物最下層之牆體底部,應設置可安全支持各牆體,並使之互相連結之鋼筋混凝土造連續牆基礎,其最小寬度及深度應符合規範規定。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71條 以木材構造之建築物或以木材為主要構材與其他構材合併構築之建築物,依本章規定。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71-1條 木構造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不得超過四層樓。但供公眾使用而非供居住用途之木構造建築物,結構安全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者,簷高得不受限制。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72條 木構造建築物之各構材,須能承受其所承載之靜載重及活載重,而不超過容許應力定。木構造建築物應加用斜支撐或隅支撐或合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集成材,以加強樓板、屋面板、牆板,使能承受由於風力或地震力所產生之橫力,而不致傾倒、變形…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75條 …分,應以有效之防腐措施,防止蟲、蟻類或菌類之侵害。二、木構造建築物之外牆板,在容易腐蝕部分,應舖以防水紙或其他類似之材料,再以鐵絲網塗敷水泥砂漿或其他相等效能材料處理之。三、木構造建築物之地基,須先清除花草樹根及表土深三…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83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強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一般建築物所用木構材之容許應力、斜向木理容許壓應力、應力調整、載重時間影響,應依規範之規定。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構造之主構材,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選樣測定強度並規定其容許應力,其容…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88條 …二、依規範規定結構物各木構材及結合部,須檢討其變形,不得影響建築物之安全及妨礙使用。三、結構物各部分須考慮結構計算時之假設、施工之不當、材料之不良、腐朽、磨損等因素,必要時木構材須加補強。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235-1條 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332條 建築物以結構混凝土建造之技術規則,依本章規定。各種特殊結構以結構混凝土建造者如弧拱、薄殼、摺板、水塔、水池、煙囪、散裝倉、樁及耐爆構造等之設計及施工,原則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所稱結構混凝土,指具有結構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07條 結構混凝土建築物之耐震設計,應符合本編第一章第五節之規定。結構混凝土為抵抗地震力採韌性設計者,其構材應符合本節規定。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75-1條 壁式預鑄鋼筋混疑土造之建築物,其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簷高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503條 …並應包含左列事項:一、結構設計採用之設計規範名稱及版本。二、建築物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必要之詳圖,並應註明使用尺寸之單位。三、構材尺寸、鋼骨及鋼筋之配置詳圖,包含鋼骨斷面尺寸、主筋與箍筋之尺寸、數目、間距、錨定…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521條 …鋼片冷軋成型;其鋼材厚度不得超過二十五.四公釐。冷軋型鋼構造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不得超過四層樓。
- 行政建築法 第3條 …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行政建築法 第4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行政建築法 第5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行政建築法 第6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 行政建築法 第7條 …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 行政建築法 第8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 行政建築法 第9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 行政建築法 第10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 行政建築法 第11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
- 行政建築法 第12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
- 行政建築法 第13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