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站地勤業」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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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35條 航警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其航空保安訓練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保安訓練及考驗,並應每二年實施…
  2.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37條 …計畫。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保安控管人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之航空保安計畫。四、其他國家所提供應保密之航空保安資訊。
  3.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應依本辦法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核定採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之危險物品航空安…
  4.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2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提供其所屬人員執行空運危險物品所需資訊及緊急應變程序。
  5.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3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執行危險物品存儲作業,應依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
  6.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4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空廚業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及安全檢查作業時,應建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並依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
  7.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5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檢送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及危險物品作業手冊,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變更時,亦同。前項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
  8.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6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對空運危險物品作業使用之文件,應自航空器起飛之日起保存三個月以上,以備查核。前項文件包括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危險物品收運檢查表、申…
  9.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7條 …危險物品作業手冊執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於收運危險物品前,檢視該危險物品包裝件、申報單及其他運送文件,並確認該危險物品已依本辦法及技術規範之規定予以識別、…
  10.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8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之空運危險物品作業、各項文件及訓練。
  11.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32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發生危險物品事件時,應依其緊急應變程序處理。因前項致人死傷、毀損財物或嚴重危及航空器或人員時,應通知當地航空站及民航局,並於七十二小…
  12.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34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採取保安措施,以降低危險物品失竊或被第三人誤用之風險,並避免危害人員、財產或環境。
  13. 行政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 第11條 …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及維修廠應建立內部報告系統,供所屬從業人員於發生本規則所定強制性報告事項時使用。
  14.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2條 申請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一、申請書(如附件一)。二、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未來三年營運收支預估、人力規劃、主要裝備型式及數量、場地設施…
  15.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3條 …用航空運輸業為自己業務需要,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申請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檢附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16.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4條 申請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並自核准登記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17.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5條 航空站地勤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千萬元。
  18.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6條 民航局審核航空站地勤業申請籌設、新增地勤業務項目或營業地點時,其審核標準應依下列規定:一、申請業務項目應符合實際業務需要。二、主要裝備及數量與人力規劃應符合業務需求。三、應能配合航空站設施。四、不得影響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
  19.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7條 航空站地勤業變更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本額、本公司所在地、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或設立分公司,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前項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本公司所在地變更…
  20.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8條 航空站地勤業增加地勤業務項目或於所核准以外之航空站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檢附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及原領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影本,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依前項規定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21.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9條 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增加地勤業務項目或於所核准以外之航空站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檢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及原領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許可證影本,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依前項規定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應…
  22.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10條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
  23.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11條 航空站地勤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結束辦理地勤業務時,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辦…
  24.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12條 航空站地勤業之各項收費費率,由航空站地勤業者訂定並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25.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13條 航空站地勤業應於每屆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有關營運及財務表報檢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26.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14條 航空站地勤業使用航空站之場地設施,應向航空站申請同意,各項裝備並依規定停放於指定之區域內。
  27.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15條 航空站地勤業於機坪內之各項作業,應訂定作業實施細則及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航空站備查,並定期實施安全檢查,製作檢查紀錄。
  28.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16條 航空站地勤業之人員及裝備於跑道、滑行道或停機坪內活動時,應注意地面作業安全,並接受航空站管制及遵守航空站管理規定。前項人員及裝備進入跑道或滑行道前,應經飛航管制單位同意。
  29.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17條 航空站地勤業之裝備應定期妥善維護,保持清潔,並製作維護保養紀錄。其主要裝備之型式與數量如有變更,應列冊報請航空站備查。
  30.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18條 航空站地勤業與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航空站地勤業務合約時,應報請航空站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