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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 2 頁- 行政當舖業法 第6條 …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當舖業解散、歇業前或廢止許可後,應將許可證及籌設同意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 行政當舖業法 第7條 當舖業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當舖業法 第8條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
- 行政當舖業法 第9條 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一、公司或商號名稱。二、負責人。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四、資本額。
- 行政當舖業法 第10條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 行政當舖業法 第11條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行政當舖業法 第12條 當舖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 行政當舖業法 第13條 當舖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當物毀損、滅失時,應即通知持當人,並造列清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會同查驗,並封存賸餘質當物,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質當物滅失、…
- 行政當舖業法 第14條 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
- 行政當舖業法 第15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
- 行政當舖業法 第16條 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一、違禁物。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五、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當舖業於收當…
- 行政當舖業法 第17條 當舖業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行政當舖業法 第18條 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
- 行政當舖業法 第20條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
- 行政當舖業法 第21條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 行政當舖業法 第22條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 行政當舖業法 第23條 當地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
- 行政當舖業法 第24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 行政當舖業法 第25條 當舖業接到警察機關通報失物查尋資料後,應與收當物品詳細核對,如發現有相似或可疑時,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 行政當舖業法 第26條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
- 行政當舖業法 第27條 未經許可或已廢止許可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而經營當舖業業務者,除命令停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當舖業法 第28條 當舖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 行政當舖業法 第30條 當舖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當舖業法 第31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或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變更許可者。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為揭示者。三、違…
- 行政當舖業法 第32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者。
- 行政當舖業法 第33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核者。
- 行政當舖業法 第35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檢附原證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照。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本法規定。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廢止其原許可。本法施行前,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準用…
- 行政當舖業法 第36條 核發、換發及補發當舖業之許可證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