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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23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推動產品碳足跡管理要點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使用權者,原使用期限繼續有效,其有關產品碳足跡標籤之使用、標示、展延及其他管理事項,依第十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2. 行政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24條 申請者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推動產品碳足跡管理要點取得之查證聲明書,替代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查驗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產品碳足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