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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 2 頁-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9條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一、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能。二、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設備與功能之正常運作。三、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四、建立並保留六個…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0條 除有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外,經營者應建置雙重之攜碼用戶資料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1條 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提供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等資料,提報予主管機關;其提報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3條 移出經營者得向攜碼用戶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前項費用不得高於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移出經營者並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5條 發信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6條 未參加委員會或未設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不因係其受託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7條 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用戶號碼時,移入經營者應於該用戶之終止使用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用戶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但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用戶號碼已無獲核配之電信事業時,移入經營者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