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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 4 頁-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46條 …故狀況下,應保持其次臨界。下列各意外事故之因素應予考慮:一、包件有水滲入或漏出。二、安置於包件內部之中子吸收體或緩和劑失去功效。三、包件中或自包件中掉出之放射性物質可能形成之重行排列。四、包件間或放射性包容物間間隔之減少…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47條 可分裂物質包件之排列堆積,均應保持其次臨界。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48條 …質之運送,每次只運送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視為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包件管制:一、個別包件含有十五公克以下之可分裂物質,且包件外界最小尺寸在十公分以上者。對未包裝之物質,裝載於單一運送工具上託運物品,亦不得大於十五公克。二、包件…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49條 核臨界安全指數為零之可分裂物質包件,得與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共裝於同一外包裝中運送。核臨界安全指數不為零之可分裂物質包件,不得以外包裝載運。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50條 微量包件應符合附件三中第陸項之相關規定,且其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五微西弗。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51條 微量包件外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52條 微量包件中含有可分裂物質時,應符合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且包件外表之任一尺寸不得小於十公分。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53條 運送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數量,以每一包件、物體、物體之集合,在無屏蔽情況下,距其外表面三公尺處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十毫西弗。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55條 含有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包件,包括以罐槽或貨櫃包裝之包件,其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之規定。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57條 …體(見附件二)除符合前條規定者外,應依照附表二規定選擇適當之包件。第二類與第三類低比活度物質及第二類表面污染物體均不得以未包裝方式運送。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59條 在例行運送中,包件外表面上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外包裝、罐槽及貨櫃之外表面及內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亦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60條 包件有明顯或可能受損、洩漏時,應限制對該包件之接近。輻射防護人員應儘速偵測、評估其污染及輻射強度。偵測範圍應包括包件、運送工具、裝貨卸貨地區,必要時並應包含同一運送工具之其他物品,並應採取保護人員健康之其他措施以減少因該…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61條 包件洩漏之放射性包容物,於一般運送狀況下超過許可限值時,包件可在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予以移去;其在修復及除污前,不得繼續運送。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65條 曾盛裝放射性物質之空包裝,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作微量包件運送。一、包裝保養情況良好,且應予妥封。二、包裝結構體中之鈾或釷,其外表以無放射性之金屬或其他堅實材料所覆蓋。三、包裝內部非固著污染,在附表十三微量包件規定活度限值之…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67條 鐵路或道路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包件、外包裝、罐槽、貨櫃,或裝載專用之託運物品,其鐵路車輛兩側,或道路車輛兩側及後側均應分別顯示圖六所示之標誌。車輛兩側無圍欄者,標誌可直接固定於載運容器上。載運容器如為體積龐大之罐槽或貨櫃…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69條 …一、車輛備有車廂,在運送中可阻止人員接近車廂內部;車輛內部之包件或外包裝,於運送中能保持固定;且在運送途中無裝卸操作時,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十毫西弗。二、車輛外表面任一點,包括其上下兩表面,不得…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70條 …物質之車輛為非專用者,或未能滿足前條第一款之各種限制,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上任一點,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運送指數不得超過十。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71條 載運Ⅱ–黃類或Ⅲ–黃類(見附件六)包件、外包裝、罐槽或貨櫃之道路車輛,除駕駛人員及其助手外,非經核准,不得載乘其他人員。前項車輛核定載人座位,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但配戴個人偵測設備之人員,不在此限。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73條 表面輻射強度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之包件、外包裝,除經專案核定或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裝載於專用車輛上,且運送中不自車輛上卸下時,得隨同車輛以船舶運送外,餘均不得以船舶運送。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76條 乙(M)型包件(見附件三)及在專用下之託運物品,不得用客運航空器運送。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77條 下列包件不得空中運送:一、含逸氣裝備之乙(M)型包件。二、須用輔助冷卻系統加以冷卻之包件。三、運送途中需操作控制之包件。四、含有液態引火性物質之包件。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78條 表面輻射強度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之包件,除經專案核定者外,不得空中運送。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79條 符合附件三中第陸項規定之微量包件,且其內含放射性物質之活度限值在附表三之十分之一以下者,可交快遞作國內或國際遞送,並應遵守下列之規定:一、應由主管機關核准之託運人直接交寄。二、應由最快途徑遞送。三、應在包件外表面清楚耐久…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80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在運送途中有貯存必要時,應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81條 …物、倉庫、貯存室或集合場,貯存Ⅱ–黃類及Ⅲ–黃類(見附件六)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時,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每堆核臨界安全指數之總和在五十以下。二、堆與堆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六公尺。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82條 單一包件、外包裝、貨櫃或罐槽之核臨界安全指數在五十以上者,或符合附表十規定在同一運送工具上之核臨界安全指數總和在五十以上,貯存時應與其他包件、外包裝、貨櫃、罐槽或其他載運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間,保持不少於六公尺之間隔。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84條 不同類別之放射性物質,包括可分裂物質之包件,以及不同運送指數與核臨界安全指數之各類包件,得混合貯存。專案核定之託運物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混合貯存。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85條 放射性物質包件之託運人及受貨人均不能辨識時,運送人應將包件置於一安全地點,並儘速通知主管機關,並依指示處理。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86條 …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之設計。二、乙型包件–乙(U)型及乙(M)型包件之設計。三、可分裂物質包件之設計。四、丙型包件之設計。五、含有在○.一公斤以上六氟化鈾包件之設計。六、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之設計。…
-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88條 申請乙(U)型包件及丙型包件設計之核准,其申請書應檢附下列資料:一、包件中放射性物質之詳細說明包括其物理、化學狀態及所發輻射之特性。二、設計之詳細說明,包括完整之工程圖,所使用之各項材料及製造之方法等。三、依附件四有關規…